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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知识点问答

第一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律基础

    1.合同法律关系由哪些要素构成?
    答: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合同的具体要求,决定了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连接主体的纽带。
    2.法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时能够承担赔偿责任。
    3.了解法律事实的分类。
    答: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行为还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事件是指不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发生的,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这些客观事件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件可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两种。
    4.代理的特征有哪些?
    答: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无论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何种法律事实,代理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也应在法律规定或指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种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
    (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去积极地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意愿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具体表现为代理人有权自行解决他如何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以在代理关系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当然应当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受和承担。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既包括对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任务的合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包括对代理人不当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答:以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关系的产生,需要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工作隶属关系等,但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授权后,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才真正建立。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代理方式。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只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适用。在指定代理中,被指定的人称为指定代理人,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代理人。
    6.担保的方式有哪些?
    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法律关系至少必须有三方参加,即保证人、被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权履行的担保。质押后,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得到清偿。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并享有处置该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
    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
    7.哪些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以下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8.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答: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9.理解保证在工程建设中的应用。
    答: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保证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必须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于对保证人的信誉要求比较高,工程建设中的保证人往往是银行,也可能是信用较高的其他担保人,如担保公司。这种保证应当是采用书面形式的。在工程建设中习惯把银行出具的保证称为保函,而把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称为保证书。
    (1)施工投标保证。施工项目的投标担保应当在投标时提供,担保方式可以是由投标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也可以提供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一般是由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向招标人出具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书。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或要求承保的担保公司或银行支付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书;2)投标人在业主已正式通知他的投标已被接受中标后,在投标有效期内未能或拒绝按“投标人须知”规定,签订合同协议或递交履约保函。
    投标保证的有效期限一般是从投标截止日起到确定中标人止。若由于评标时间过长,而使保证到期,招标人应当通知投标人延长保函或者保证书有效期。投标保函或者保证书在评标结束之后应退还给承包商,一般有两种情况:1)未中标的投标人可向招标人索回投标保函或者保证书,以便向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办理注销或使押金解冻;2)中标的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即可退回投标保函或者保证书。
    (2)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是为了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要求承包人提供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在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中,履约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也可以提供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一般是由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向招标人出具履约保函或者保证书。履约保证的有效期限从提交履约保证起,到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止。如果工程拖期,不论何种原因,承包人都应与发包人协商,并通知保证人延长保证有效期,防止发包人借故提款。
    (3)施工预付款保证。由于工程建设施工中承包人是不垫资承包的,因此,发包人一般应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帮助承包人解决前期施工资金周转的困难。预付款担保,是承包人提交的、为保证返还预付款的担保。预付款担保都是采用由银行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
    预付款保证的有效期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至发包人向承包人全部收回预付款之日止。担保金额应当与预付款金额相同,预付款在工程的进展过程中每次结算工程款(中间支付)分次返还时,经发包人出具相应文件担保金额也应当随之减少。
    10.什么是保险?什么是保险合同?
答: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法律制度。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危险,因此,危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前提。保险制度上的危险是一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其表现为:(1)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2)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3)发生后果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在履行中还会涉及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是谁?
    答:在国外,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承包商。如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要求,承包商以承包商和业主的共同名义对工程及其材料、配备设备装置投保保险。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发包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第二章 合同法律制度

    1.简述合同的分类。
    答: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1)合同法的基本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部分将合同分为15类: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这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对合同的基本分类,合同法对每一类合同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其他分类。其他分类是侧重学理分析的,虽然合同法中也有涉及。
    1)计划与非计划合同。计划合同是依据国家有关计划签订的合同;非计划合同则是当事人根据市场需求和自己的意愿订立的合同。虽然在市场经济中,依计划订立的合同的比重降低了,但仍然有一部分合同是依据国家有关计划订立的。对于计划合同,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则要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或者其他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大部分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这种合同分类的目的在于确立合同的生效时间。
    4)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主合同的无效、终止将导致从合同的无效、终止,但从合同的无效、终止不能影响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典型的从合同。
    5)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均须给予另一方相应权益方能取得自己利益的合同。而无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须给予相应权益即可从另一方取得利益。在市场经济中,绝大部分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6)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如果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要式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不要式合同。
    2.为什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用不要式原则?
    答: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有关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是以要式为原则的。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在一般情况下对合同形式并无要求,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认为,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的要求是以不要式为原则的。当然,这种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并不排除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法律要求应当采用规定的形式(这种规定形式往往是书面形式),比如建设工程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用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有以下理由:
    (1)合同本质对合同形式不作要求。现代市场经济中,合同自由原则成为合同一切制度的核心,反映在合同订立形式上不再要求具有严格的形式。从合同的本质上看,合同是一种合意。合同内容及法律效力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为准,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为准。
    (2)市场经济要求不应对合同形式进行限制。现代市场交易活动要求商品的流转迅速、方便。而“要式原则”无法做到这一点。如:书面合同的要求将使分处两地的当事人无法通过电话订立合同(也不能通过电话办理委托);标准合同形式或者要求书面签字盖章的合同无法通过电报、电传等方式订立。特别是通过竞争性方式订立的合同,“要式原则”更有无法克服的困难,如拍卖,在合同实质成立之前并无任何书面的形式。
    (3)国际公约要求不应对合同形式进行限制。立法应当与市场经济的国际惯例一致,这已成为我国的共识。虽然目前许多国家对合同形式有要式要求,但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并未改变“不要式为主”的状况,要式仅是对不要式合同的一种例外要求。在国际公约中也存在着“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虽然我国对国际公约的这方面的规定声明保留,但从有利于国际贸易的角度考虑,我国也应建立起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主的立法体系。
    (4)电子技术对合同形式的革命。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和电子邮件(E?mail)等电子技术的发展,使信息交流更为快捷,订货和履约更为迅速。并且电子技术实现了订立合同无纸化,在这种形势下对合同形式的严格要求无疑将极大地阻碍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3.要约应当符合哪些条件?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什么区别?
    答: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被要约人。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具体地讲,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要约必须是对相对人发出的行为,必须由相对人承诺,虽然相对人的人数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另外,要约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
    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别表现在:(1)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的内容不具体确定;(2)要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对行为人不具有合同意义的约束力。
    4.哪些合同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本身的原因,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产生错误认识。重大误解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的误解,如果是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实,且一方当事人订立时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预见到,则不属于重大误解。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5.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哪些限制?
    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答:(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施工企业知悉自己的竞争对手在协商与乙企业联合投标,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联合投标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与乙企业联合的机会,之后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以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施工企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而谎称具有;没有得到进(出)口许可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指当事人一方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即违反了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
    (4)违反缔约中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或者合同谈判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如果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哪些情形之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8.合同当事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答:应当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9.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答:(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承担了赔偿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因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履行实现当事人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应当鼓励和要求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赔偿金或者违约金责任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履约责任。
    (2)采取补救措施。所谓的补救措施主要是指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所确定的,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而由违反合同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新制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形式,主要发生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中,采取补救措施是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常用的方法。
    (3)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种方式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为违约一般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赔偿损失是守约者避免损失的有效方式。
    (4)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采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按照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是,这两种违约责任不能合并使用。     10.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有哪些?
    答:合同争议也称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在这四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和解和调解的结果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1)和解。和解是指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考虑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事实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
    (2)调解。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经过和解后,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团体等的主持下,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双方互相作出适当的让步,平息争端,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方法。
    (3)仲裁。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负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4)诉讼。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
    11.仲裁的原则有哪些?
    答:(1)自愿原则。解决合同争议是否选择仲裁方式以及选择仲裁机构本身并无强制力。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贯彻双方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如有一方不同意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即无权受理合同纠纷。
    (2)公平合理原则。仲裁的公平合理,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这一原则要求仲裁机构要充分收集证据,听取纠纷双方的意见。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同时,仲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仲裁机构是独立的组织,相互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基于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作出的选择,因此其裁决是立即生效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仲裁庭如何组成?
    答:仲裁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
    (1)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建设工程招标管理

    1.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活动进行哪些方面的监督?
    答: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活动进行如下几方面的监督:
    (1)依法核查必须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的建设项目。
    1)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要求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必须进行招标:
    a.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b.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c.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为了防止将应该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即使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也必须采用招标方式委托工作任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2)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承担建设任务:
    a.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
    b.抢险救灾工程;
    c.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d.建筑造型有特殊要求的设计;
    e.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进行勘察、设计或施工;
    f.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g.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h.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i.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招标备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管理程序进行。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或地方总体发展规划,以及能使招标后工作顺利进行,因此不同标的的招标均需满足相应的条件。
    1)前期准备应满足的要求:
    a.建设工程已批准立项;
    b.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了报建手续,并取得批准;
    c.建设资金能满足建设工程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资金到位率;
    d.建设用地已依法取得,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技术资料能满足招标投标的要求;
    f.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招标人的招标能力要求。为了保证招标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地评标,达到招标选择承包人的预期目的,招标人应满足以下的要求:
    a.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咨询和技术管理人员;
    b.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c.有审查招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d.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即可。如果招标单位不具备上述要求,则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3)对招标有关文件的核查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的核查。
    a.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b.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c.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4)对招标文件的核查。
    1)招标文件的组成是否包括招标项目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能使投标人明确承包工作范围和责任,并能够合理预见风险编制投标文件;
    2)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时,承包工作范围的合同界限是否合理;
    3)招标文件是否有限制公平竞争的条件。
    (5)对投标活动的监督。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6)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明确提出,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视情节和对招标的影响程度,承担后果责任的形式可以为:判定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后重新招标;对单位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开招标程序包括哪些步骤?
    答:按照招标人和投标人参与程度,可将公开招标过程粗略划分成招标准备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和决标成交阶段。
    (1)招标准备阶段主要工作。招标准备阶段的工作由招标人单独完成,投标人不参与。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选择招标方式。
    a.根据工程特点和招标人的管理能力确定发包范围;
    b.依据工程建设总进度计划确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次数和每次招标的工作内容;
    c.按照每次招标前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选择合同的计价方式;
    d.依据工程项目的特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合同类型等因素的影响程度,最终确定招标方式。
    2)办理招标备案。
    招标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招标手续。招标备案文件应说明:招标工作范围;招标方式;计划工期;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自行招标还是委托代理招标等内容。获得认可后才可以开展招标工作。
    3)编制招标有关文件。招标准备阶段应编制好招标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有关文件,保证招标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些文件大致包括:招标广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以及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方法。
    (2)招标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该阶段从发布招标广告开始,到投标截止日期为止的时间。
    1)发布招标广告。招标广告的作用是让潜在投标人获得招标信息,以便进行项目筛选,确定是否参与竞争。
    2)资格预审。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主要考察该企业总体能力是否具备完成招标工作所要求的条件。公开招标时设置资格预审程序,一是保证参与投标的法人或组织在资质和能力等方面能够满足完成招标工作的要求;二是通过评审优选出综合实力较强的一批申请投标人,再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以减小评标的工作量。
    3)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通常分为投标须知、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图纸和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几大部分内容。
    4)现场考察。招标人在投标须知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自费进行现场考察。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一方面让投标人了解工程项目的现场情况、自然条件、施工条件以及周围环境条件,以便于编制投标书;另一方面也是要求投标人通过自己的实地考察确定投标的原则和策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以不了解现场情况为理由推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5)解答投标人的质疑。招标人对任何一位投标人所提问题的回答,必须发送给每一位投标人保证招标的公开和公平,但不必说明问题的来源。回答函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如果书面解答的问题与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不一致,以函件的解答为准。
    (3)决标成交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从开标日到签订合同这一期间称为决标成交阶段,是对各投标书进行评审比较,最终确定中标人的过程。
    1)开标。在投标须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所有投标人均应参加,并邀请项目建设有关部门代表出席。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所有在投标致函中提出的附加条件、补充声明、优惠条件、替代方案等均应宣读,如果有标底也应公布。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后,任何投标人都不允许更改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也不允许再增加优惠条件。投标书经启封后不得再更改招标文件中说明的评标、定标办法。
    2)评标。评标是对各投标书优劣的比较,以便最终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大型工程项目的评标通常分成初评和详评两个阶段进行。
    a.初评。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为依据,审查各投标书是否为响应性投标,确定投标书的有效性。投标书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响应存在重大偏差,应于淘汰。
   (i)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ii)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iii)投标文件记载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完成期限;
   (iv)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v)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vi)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vii)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对于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b.详评。详评通常分为两个步骤进行。首先对各投标书进行技术和商务方面的审查,评定其合理性,以及若将合同授予该投标人在履行过程中可能给招标人带来的风险。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约请投标人对标书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内容也要整理成文字材料,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对标书审查的基础上,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规则量化比较各投标书的优劣,并编写评标报告。
    c.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经过对各投标书评审后向招标人提出的结论性报告,作为定标的主要依据。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情况说明;对各个合格投标书的评价;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等内容。
    3)定标。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应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定标原则是,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经评审的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还他们的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如何进行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答:(1)资格预审程序。
    1)招标人依据项目的特点编写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分为资格预审须知和资格预审表两大部分。
    a.资格预审须知内容包括招标工程概况和工作范围介绍,对投标人的基本要求和指导投标人填写资格预审文件的有关说明;
    b.资格预审表列出对潜在投标人资质条件、实施能力、技术水平、商业信誉等方面需要了解的内容,以应答形式给出的调查文件。
    2)招标人依据工程项目特点和发包工作性质划分评审的几大方面,如资质条件、人员能力、设备和技术能力、财务状况、工程经验、企业信誉等,并分别给予不同权重。对其中的各方面再细化评定内容和分项评分标准。通过对各投标人的评定和打分,确定各投标人的综合素质得分。
    3)资格预审合格的条件。首先投标人必需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和附加合格条件,其次评定分必须在预先确定的最低分数线以上。目前采用的合格标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限制合格者数量,以便减小评标的工作量(如5家),招标人按得分高低次序向预定数量的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函并请他予以确认,如果某一家放弃投标则由下一家递补维持预定数量;另一种是不限制合格者的数量,凡满足80以上分的潜在投标人均视为合格,保证投标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后一种原则的缺点是如果合格者数量较多时,增加评标的工作量。不论采用那种方法,招标人都不得向他人透露有权参与竞争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投标人必须满足的基本资格条件。资格预审须知中明确列出投标人必需满足的最基本条件,可分为必要合格条件和附加合格条件两类。
    1)必要合格条件通常包括法人地位、资质等级、财务状况、企业信誉、分包计划等具体要求,是潜在投标人应满足的最低标准。
    2)附加合格条件视招标项目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有特殊要求决定有无。普通工程项目一般承包人均可完成,可不设置附加合格条件。对于大型复杂项目尤其是需要有专门技术、设备或经验的投标人才能完成时,则应设置此类条件。招标人可以针对工程所需的特别措施或工艺的专长;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环境保护方针和保证体系;同类工程施工经历;项目经理资质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方面设立附加合格条件。     4.监理招标有哪些特点?
    答:监理招标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宗旨是对监理单位能力的选择。监理服务是监理单位的高智能投入,服务工作完成的好坏不仅依赖于执行监理业务是否遵循了规范化的管理程序和方法,更多地取决于参与监理工作人员的业务专长、经验、判断能力、创新想像力,以及风险意识。因此招标选择监理单位时,鼓励的是能力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如果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能力不给予足够重视,只依据报价高低确定中标人,就忽视了高质量服务,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不一定就是最能胜任工作者。
    (2)报价在选择中居于次要地位。工程项目的施工、物资供应招标选择中标人的原则是,在技术上达到要求标准的前提下,主要考虑价格的竞争性。而监理招标对能力的选择放在第一位,因为当价格过低时监理单位很难把招标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采取减少监理人员数量或多派业务水平低、工资低的人员,其后果必然导致对工程项目的损害。另外,监理单位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往往能使招标人获得节约工程投资和提前投产的实际效益,因此过多考虑报价因素得不偿失。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服务质量与价格之间应有相应的平衡关系,所以招标人应在能力相当的投标人之间再进行价格比较。
    (3)邀请投标人数量较少。选择监理单位一般采用邀请招标,且邀请数量以3~5家为宜。因为监理招标是对知识、技能和经验等方面综合能力的选择,每一份标书内都会提出具有独特见解或创造性的实施建议,但又各有长处和短处。如果邀请过多投标人参与竞争,不仅要增大评标工作量,而且定标后还要给予未中标人以一定补偿费,与在众多投标人中好中求好的目的比较,往往产生事倍功半的效果。
    5.施工招标的评标有哪些方法?
    答: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主要有:
    (1)综合评分法。施工招标需要评定比较的要素较多,且各项内容的单位又不一致,如工期是天、报价是元等,因此综合评分法可以较全面地反映投标人的素质。评标是对各承包商实施工程综合能力的比较,大型复杂工程的评分标准最好设置几级评分目标,以利于评委控制打分标准减小随意性。评分的指标体系及权重应根据招标工程项目特点设定。报价部分的评分又分为用标底衡量、用复合标底衡量和无标底比较三大类。
    1)以标底衡量报价得分的综合评分法。首先以预先确定的允许报价浮动范围确定入围的有效投标,然后按照评标规则依据报价与标底的偏离程度计算报价项得分,最后以各项累计得分比较投标书的优劣。应予注意,若某投标书的总分不低,但其中某一项得分低于该项及格分时,也应充分考虑授标给此投标人实施过程中可能的风险。
    2)以复合标底值作为报价评分衡量标准的综合评分法。具体步骤为:
    a.计算各投标书报价的算数平均值;
    b.将标书平均值与标底再作算数平均;
    c.以(b)算出的值为中心,按预先确定的允许浮动范围确定入围的有效投标书;
    d.计算入围有效标书的报价算数平均值;
    e.将标底和(d)计算的值进行平均,作为确定报价得分的衡量标准。此步计算可以是简单的算数平均,也可以采用加权平均(如标底的权重为0.4,报价的平均值权重为0.6);
    f.依据评标规则确定的计算方法,按报价与标准的偏离度计算各投标书的该项得分。
    3)无标底的综合评分法。为了鼓励投标人的报价竞争,可以不预先制定标底,用反映投标人报价平均水平某一值作为衡量基准评定各投标书的报价部分得分。此种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应说明比较的标准值和报价与标准值偏差的计分方法,视报价与其偏离度的大小确定分值高低。采用较多的方法包括:
    a.以最低报价为标准值。在所有投标书的报价中以报价最低者为标准(该项满分),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按预先确定的偏离百分比计算相应得分。但应注意,最低的投标报价比次低投标人的报价如果相差悬殊(例如20%以上),则应首先考察最低报价者是否有低于其企业成本的竞标,若报价的费用组成合理,才可以作为标准值。这种规则适用于工作内容简单,一般承包人采用常规方法都可以完成的施工内容,因此评标时更重视报价的高低。
    b.以平均报价为标准值。开标后,首先计算各主要报价项的标准值。可以采用简单的算数平均值或平均值下浮某一预先规定的百分比作为标准值。标准值确定后,再按预先确定的规则,视各投标书的报价与标准值的偏离程度,计算各投标书的该项得分。对于某些较为复杂的工作任务,不同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可能产生不同效果的情况,不应过分追求报价,因此采用投标人的报价平均水平作为衡量标准。
    (2)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首先通过对各投标书的审查淘汰技术方案不满足基本要求的投标书,然后对基本合格的标书按预定的方法将某些评审要素按一定规则折算为评审价格,加到该标书的报价上形成评标价。以评标价最低的标书为最优(不是投标报价最低)。评标价仅作为衡量投标人能力高低的量化比较方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仍以投标价格为准。可以折算成价格的评审要素一般包括:
    1)投标书承诺的工期提前给项目可能带来的超前收益,以月为单位按预定计算规则折算为相应的货币值,从该投标人的报价内扣减此值;
    2)实施过程中必然发生而标书又属明显漏项部分,给予相应的补项,增加到报价上去;
    3)技术建议可能带来的实际经济效益,按预定的比例折算后,在投标价内减去该值;
    4)投标书内提出的优惠条件可能给招标人带来的好处,以开标日为准,按一定的方法折算后,作为评审价格因素之一;
    5)对其他可以折算为价格的要素,按照对招标人有利或不利的原则,增加或减少到投标报价上去。    

第四章 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1.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标准条件与专用条件有何关系?
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的补充和修正。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其内容涵盖了合同中所用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签约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以及其他一些情况。它是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用文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各个委托人、监理人都应遵守。
    由于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种行业和专业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因此其中的某些条款规定得比较笼统,需要在签订具体工程项目监理合同时,结合地域特点、专业特点和委托监理项目的工程特点,对标准条件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修正。
    (1)补充。在标准条件条款确定的原则下,专用条件的条款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使两个条件中相同序号的条款共同组成一条内容完备的条款。
    (2)修改。对标准条件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如果双方认为不合适,可以协议修改。
    2.监理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哪些权利?
    答:(1)委托人的权利。
    1)授予监理人权限的权利。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监理人可对所监理的合同自主地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如果超越权限时,应首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发布有关指令。委托人授予监理人权限的大小,要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及需要等因素考虑。监理合同内授予监理人的权限,在执行过程中可随时通过书面附加协议予以扩大或减小。
    2)对其他合同承包人的选定权。委托人是建设资金的持有者和建筑产品的所有人,因此对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加工制造合同等的承包单位有选定权和订立合同的签字权。监理人在选定其他合同承包人的过程中仅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
    3)委托监理工程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设计标准和使用功能等要求的认定权: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权。
    4)对监理人履行合同的监督控制权。委托人对监理人履行合同的监督权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对监理合同转让和分包的监督。除了支付款的转让外,监理人不得将所涉及到的利益或规定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监理人所选择的监理工作分包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认可。在没有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前,监理人不得开始实行、更改或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的任何分包合同。
    b.对监理人员的控制监督。合同专用条款或监理人的投标书内,应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机构派驻人员计划。合同开始履行时,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以保证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内的任务。当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时,须经委托人同意。
    c.合同履行的监督权。监理人有义务按期提交月、季、年度的监理报告,委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对重大问题提交专项报告,这些内容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理工作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或与承包方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监理人的权利。监理合同中涉及到监理人权利的条款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监理人在委托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另一类是监理人履行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监理任务时可行使的权利。
    1)委托监理合同中赋予监理人的权利包括:
    a.完成监理任务后获得酬金的权利。监理人不仅可获得完成合同内规定的正常监理任务酬金,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完成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后,也有权按照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到额外工作的酬金。监理人在工作过程中作出了显著成绩,如由于监理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获得实际经济利益,则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奖励办法,得到委托人给予的适当物质奖励。奖励办法通常参照国家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写明在专用条件相应的条款内。
    b.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由于委托人违约严重拖欠应付监理人的酬金,或由于非监理人责任而使监理暂停的期限超过半年以上,监理人可按照终止合同规定程序,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监理人执行监理业务可以行使的权利。
    a.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和工程设计的建议权,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
    b.实施项目的质量、工期和费用的监督控制权。主要表现为:对承包商报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要求,自主进行审批和向承包商提出建议;征得委托人同意,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对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监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地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实施竣工日期提前或延误期限的鉴定;在工程承包合同方定的工程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与否定权。未经监理人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c.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组织协调的主持权。
    d.紧急情况下,为了工程和人身安全,尽管变更指令已超越了委托人授权而又不能事先得到批准时,也有权发布变更指令,但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e.审核承包商索赔的权利。    3.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包括哪几类?
    答: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包括三类:
    (1)正常工作。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内注明的委托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从工作性质而言属于正常的监理工作。
    (2)附加工作。与完成正常工作相关,在委托正常监理工作范围以外监理人应完成的工作。可能包括:
    1)由于委托人、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延续时间;
    2)增加监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等。
    (3)额外工作。指服务内容和附加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前不超过42天的准备工作时间。
    由于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是委托正常工作之外要求监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委托人在其完成工作后应另行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和额外监理工作酬金,但酬金的计算办法应在专用条款内予以约定。 
    4.监理人执行监理业务过程中,发生哪些情况不应由他承担责任?
    答:由于建设工程监理,是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为特性,在服务过程中,监理人主要凭借自身知识、技术和管理经验,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替委托人管理工程。同时,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会受到多方面因素限制,鉴于上述情况,在责任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1)监理人不对责任期以外发生的任何事情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2)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承担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

    1.订立设计合同时,应约定哪些方面的条款?
    答:设计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设计合同履行的依据,应明确委托任务的范围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设计合同范本订立合同时,在相关条款内应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特点细化明确以下方面的内容:
    (1)发包人应提供文件、资料的名称和时间,作为设计人完成设计任务的基础,通常包括本项目的设计依据文件和设计要求文件两部分。设计依据文件是发包人订立设计合同前已完成工作所获得的批准文件和数据资料;设计要求文件则是设计人完成委托任务的应满足的具体要求。
    (2)委托任务的工作范围。由于具体工程项目的条件和特点各异,应针对委托设计的项目明确说明。通常涉及:设计范围、建筑物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要求、委托的设计阶段和内容、设计深度要求、设计人配合施工工作的要求等方面的约定。
    (3)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
    (4)设计费用。合同内除了写明双方约定的总设计费外,还需列明分阶段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占总设计费的百分比及金额。
    (5)发包人应为设计人提供现场服务。包括施工现场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及交通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6)违约责任。需要约定的内容包括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
    (7)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明确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是采用仲裁或诉讼。采用仲裁时,需注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2.发包人应为勘察人提供哪些现场的工作条件?
    答:发包人应为勘察人的工作人员提供现场必要的生产、生活条件。可能包括:
    (1)在勘察现场范围内,不属于委托勘察任务而又没有资料、图纸的地区(段),发包人应负责查清地下埋藏物。若因未提供上述资料、图纸,或提供的资料图纸不可靠、地下埋藏物不清,致使勘察人在勘察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2)若勘察现场需要看守,特别是在有毒、有害等危险现场作业时,发包人应派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危险作业的现场人员进行保健防护,并承担费用。
    (3)工程勘察前,属于发包人负责提供的材料,应根据勘察人提出的工程用料计划,按时提供各种材料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承担费用和运到现场,派人与勘察人的人员一起验收。
    3.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和设计人各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设计合同确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原则是,设计人按照发包人的项目建设意图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委托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协助实现设计的预期目的,所有与设计有关的外部配合、协调工作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因此双方的义务分别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发包人的责任。
    1)提供设计依据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内约定时间,一次性或陆续向设计人提交设计的依据文件和相关资料以保证设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对所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
    2)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发包人有义务为设计人在现场工作期间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方便条件。
    3)外部协调工作。包括设计的阶段成果(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由发包人组织鉴定和验收,并负责向发包人的上级或有管理资质的设计审批部门完成报批手续;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发包人应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4)其他相关工作。发包人委托设计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个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设计人参加。出国费用,除制装费外,其他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合同约定委托范围之外的服务工作,需另行支付费用。
    5)保护设计人的知识产权。
    6)遵循合理设计周期的规律。发包人不应严重背离合理设计周期的规律,强迫设计人不合理地缩短设计周期的时间。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提前交付设计文件的协议后,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赶工费。
     (2)设计人的责任。
    1)保证设计质量。
    a.设计人应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资料,在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完成各阶段的设计任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b.在投资限额内,鼓励设计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思想和方案。但若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工程的质量或安全,而又没有国家标准时,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c.负责设计的建(构)筑物需注明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
    d.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审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设计人应负责修正和完善。
    f.对外商的设计资料进行审查。
    2)配合施工的义务。
    a.设计交底;
    b.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如完成设计变更或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等;
    c.参加工程验收工作,包括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验收、试车验收和竣工验收;
    d.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
    4.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各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答:(1)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1)发包人延误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审批工作的延误。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均视为发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设计人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关资料后,按照设计人已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对待,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结清全部设计费。
    3)发包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按照设计人完成设计工作的进展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a.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
    b.已开始设计工作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
    c.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但实际工作量超过超过一半时,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
    (2)设计人的违约责任。
    1)设计错误。
    a.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中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
    b.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
    c.由于设计错误导致工程实际受到严重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程度、设计人责任大小、合同约定的百分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延误完成设计任务。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2‰。
    3)设计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1.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哪些文件?
    答:在协议书和通用条款中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包括签订合同时已形成的文件和履行过程中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两大部分。
    订立合同时已形成的文件包括:
    (1)施工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5)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文件,将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2.质量监督机构与工程师对施工合同的质量管理有哪些区别?
    答:(1)依据不同。质量监督机构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中介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有强制性。而工程师是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合同进行质量管理的,是受发包人委托进行的,其管理的依据是合同。
    (2)范围不同。质量监督机构不仅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还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对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工程师对施工合同的管理限于合同的约定,仅仅对工程质量本身进行控制,但其质量检查内容和控制手段则比质量监督机构丰富。
    (3)后果不同。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是一种强制性手段,如果不合格,则工程参建各方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工程师是依据合同进行管理的,因此,如果不合格,责任方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程师无权进行行政处理。
    3.施工进度计划有何作用?工程师如何对施工进度进行控制?
    答:施工进度计划的作用是确保承包人在合理的状态下施工。
    工程师对施工进度进行控制包括以下方面:
    (1)承包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群体工程中采取分阶段进行施工的单项工程,承包人则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项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分别向工程师提交。工程师接到承包人提交的进度计划后,应当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时间限制则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工程师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已经同意。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对承包人施工进度的认可,不免除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本身的缺陷所应承担的责任。进度计划经工程师予以认可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发包人和工程师依据计划进行协调和对施工进度控制的依据。
    (2)工程开工后,合同履行即进入施工阶段,直至工程竣工。这一阶段工程师进行进度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施工工作按进度计划执行,确保施工任务在规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开工后,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一般情况下,工程师每月均应检查一次承包人的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由承包人提交一份上月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月的施工方案和措施。同时,工程师还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实地检查。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外界环境条件、人为条件、现场情况等的限制,经常出现与承包人开工前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时预计的施工条件有出入的情况,导致实际施工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不管实际进度是超前还是滞后于计划进度,只要与计划进度不符时,工程师都有权通知承包人修改进度计划,以便更好地进行后续施工的协调管理。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的要求修改进度计划并提出相应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4.如何进行隐蔽工程的检验和验收?
    答:由于隐蔽工程在施工中一旦完成隐蔽,将很难再对其进行质量检查(这种检查往往成本很大),因此必须在隐蔽前进行检查验收。对于中间验收,应按专用条款中约定,对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单项工程和部位及时进行检查、试验,不应影响后续工程的施工。发包人应为检验和试验提供便利条件。
    (1)承包人自检。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h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
    (2)共同检验。工程师接到承包人的请求验收通知后,应在通知约定的时间与承包人共同进行检查或试验。检测结果表明质量验收合格,经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工程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如果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承包人通知的验收时间前24h,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验收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h。
    若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又未按时参加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承包人经过验收的检查、试验程序后,将检查、试验记录送交工程师。本次检验视为工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的正确性。
    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h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3)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参加了验收,当其对某部分的工程质量有怀疑,均可要求承包人对已经隐蔽的工程进行重新检验。承包人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重新检验表明质量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5.工程师如何处理设计变更?
    答:工程师在合同履行管理中应严格控制变更,施工中承包人未得到工程师的同意也不允许对工程设计随意变更。如果由于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因此而导致发包人产生直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1)发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
    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所需的变更。
    因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承包人要求的设计变更。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因施工方便而要求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发包人采纳,若建议涉及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变更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则须经工程师的同意。未经工程师同意承包人擅自更改或换用,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费用和获得收益的分担或分享,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约定。
    6.发生哪些情况应该给承包人合理顺延工期?
    答:按照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件的规定,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不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
    (2)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h;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7.竣工阶段工程师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竣工阶段工程师应做好以下工作:
    (1)工程试车。包括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要对设备运行的性能进行检验。
    (2)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重要工作阶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竣工验收分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两大类,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而定。
    (3)工程保修。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工程师也应当做好工程保修中的监理工作。
    (4)竣工结算。工程师在竣工结算中也需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管理

    1.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有哪些特点?
    答: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点。
    (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2)采购人取得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
    (3)物资采购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一定义务,供货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合同订购的物资、设备,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接收货物并及时支付货款。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即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2.材料采购合同如何进行交货的检验?
    答:材料采购合同的交货时,主要进行数量和质量的检验。
    (1)验收依据。按照供应物资的性质、产品特点和合同约定,通常可能包括: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方提供的发货单、计量单、装箱单及其他有关凭证;合同内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合格证、检验单;图纸、样品或其他技术证明文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样品等。
    (2)交货数量检验。
    1)供货方代运货物的到货检验。由供货方代运的货物,采购方在站场提货地点应与运输部门共同验货。属于交运前出现的数量短少,由供货方负责;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运输部门负责。
    2)现场交货的到货检验。
    a.数量验收的方法。依据采购材料的性质不同,采用不同的数量计量方法,包括以重量、长度、面积、体积计算的衡量法;定型管材或其他型材的理论换算法;标准包装的数量查点法。
    b.交货数量的允许增减范围。交付货物的数量在合理的尾差和磅差内,不按多交或少交对待,双方互不退补;超过界限范围时,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多交或少交部分的数量。
    c.如果超过合理范围,则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不足部分由供货方补齐或退回不足部分的货款;采购方同意接受的多交付部分,进一步支付溢出数量货物的货款。但在计算多交或少交数量时,应按订购数量与实际交货数量比较,均不再考虑合理磅差和尾差因素。
    (3)交货质量检验。
    1)质量责任。不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采购方均应在合同规定的由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对交付产品进行验收和试验。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设备,应于合同内规定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在此期限内,凡检测不合格的物资或设备,均由供货方负责。如果采购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因其使用、保管、保养不善而造成质量下降,供货方不再负责。
    2)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依据合同内约定的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标准可能来源于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某一标准但采购方有特殊要求时,按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3)验收方法。根据合同内具体写明的检验内容和手段进行质量检验或试验,以约定的标准判定交付的货物是否合格。质量验收的方法通常包括:经验鉴别法进行外观检验;物理试验判定产品的物理特性指标;化学分析检查判定产品原材料的成分指标。
    (4)对产品提出异议。采购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供货方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并可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拒付货款。采购方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应说明检验情况,出具检验证明和对不符合规定产品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凡因采购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原因导致的质量下降,供货方不承担责任。在接到采购方的书面异议通知后,供货方应在10天内(或合同商定的时间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采购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3.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供货方提前交货应如何处理?
    答:不是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不论是延误交货还是提前交货都属于违约行为。提前交付货物不仅采购方需要提前支付货款,还要增加保管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不同,处理方法也有所区别。
    (1)约定由采购方自提货物的合同,采购方接到对方发出的提前提货通知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拒绝提前提货;
    (2)约定由供货方供货的合同,对于供货方提前发运或交付的货物,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采购方接受货物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2)对多交货部分,以及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在代为保管期内实际支出的保管、保养等费用由供货方承担;
    3)代为保管期内,不是因采购方保管不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仍由供货方负责。
    4.设备制造监理应做好哪些方面的工作?
    答:设备制造监理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的工作内容和先后时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的监理工作。
    (1)设备制造前的监理工作。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和合同约定,组织有关方面和人员进行制造图纸的会审,尤其对生产厂家定型设计的图纸需要作部分改动要求时,对修改后的设计进行慎重审查。
    (2)设备制造阶段的监理工作。
    1)监督设备的制造质量。包括对制造工艺过程的现场见证和合同约定重要试验结果的文件见证,以及设备发运前对包装质量的检验等工作进行监督。
    2)对生产进度的监督。制造前审核供货方提交的生产计划,制造过程中检查供货方提供的月报表。
    (3)设备运抵现场的监理工作。主要是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和与供货方共同进行到货检验。对现场检验不合格部分,判定责任归属。
    (4)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督施工、供货方的现场服务和调试工作,保证设备的安装质量。
    (5)设备验收阶段的监理工作。主要参与设备的启动试车检验;稳定生产运行一定时间后的性能验收;保修期满后的最终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判定质量责任的归属,监督供货方修缺,以保证设备性能达到预期的生产指标。检验合格后,签署相应的证书。

第八章  FIDIC合同条件下的施工管理

    1.理解《施工合同条件》中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几个期限的概念。
    答:(1)合同工期。判定承包商提前或延误竣工的标准。总时间为签合同内注明的完成全部工程的时间,加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承包商应负责原因导致变更和索赔事件发生后,经工程师批准顺延工期之和。
    (2)施工期。承包商的实际施工时间,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发布的“开工令”中指明的应开工之日起,至工程接收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止的日历天数为承包商的施工期。
    (3)缺陷通知期。缺陷通知期即工程保修期,自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竣工日开始,至工程师颁发履约证书为止的日历天数。
    (4)有效期。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对业主和承包商具有约束力的时间期限,自合同签字日起至承包商提交给业主的“结清单”生效日止。
    2.《施工合同条件》指定分包商的特点有哪些?
    答:(1)实施指定分包工程单位的选择——业主;
    (2)与指定分包商签约——承包商;
    (3)对指定分包商施工的监督、协调、管理义务——承包商;
    (4)指定分包商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承包商必须完成的承包工作范围;
    (5)给指定分包商的付款——从暂列金额内支付;
    (6)指定分包商按时获得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工程师和业主在支付承包商工程款时予以保护;
    (7)指定分包商的违约行为——承包商不承担责任。
    3.《施工合同条件》中如何解决合同争议?
    答:业主和承包商任何一方对合同的争议按以下程序执行:
    (1)提交工程师决定。FIDIC编制的施工合同条件的基本出发点之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立以工程师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模式,因此不论是承包商的索赔还是业主的索赔均应首先提交给工程师。任何一方要求工程师作出决定时,他应与双方协商尽力达成一致。如果未能达成一致,则应按照合同规定并适当考虑有关情况后作出公正的决定。
    (2)提交争端裁决委员会决定。双方起因于合同的任何争端,包括对工程师签发的证书、作出的决定、指示、意见或估价不同意接受时,可将争议提交合同争端裁决委员会,并将副本送交对方和工程师。裁决委员会在收到提交的争议文件后84天内作出合理的裁决。作出裁决后的28天内任何一方未提出不满意裁决的通知,则此裁决即为最终的决定。
    (3)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对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意,或裁决委员会在84天内没能作出裁决,在此期限后的28天内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的56天才开始审理,这一时间要求双方尽力以友好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4)仲裁。如果双方仍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只能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最终解决。     
    4.《施工合同条件》中是如何进行风险责任划分的?
    答:施工合同条件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划分风险分担责任有三个基本原则:
    (1)承包商在投标阶段是否可以合理预见,以基准日(投标截止日期前第28天)作为划分合同风险责任的时间点。
    (2)所发生的事件属于有经验的承包商不能合理预见,而非承包商的投标失误或管理责任。
    (3)通过工程投保也不能合理或全部转移的风险应有业主承担。
    因此,在基准日后发生的作为一个有经验承包商在投标阶段不可能合理预见的风险事件,按承包商受到的实际影响给予补偿;若业主获得好处,也应取得相应的利益。某一不利于承包商的风险损害是否应给予补偿,工程师不是简单看承包商的报价内包括或未包括对此事件的费用,而是以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阶段能否合理预见作为判定准则。
    5.《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师如何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答:(1)认可承包商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承包商收到开工通知后的28天内,按工程师要求的格式和详细程度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说明为完成施工任务而打算采用的施工方法、施工组织方案、进度计划安排,以及按季度列出根据合同预计应支付给承包人费用的资金估算表。
    进度计划的内容应包括:
    1)施工程的计划进度。视承包工程的任务范围不同,可能还涉及到设计进度(如果包括部分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的话);材料采购计划;永久工程设备的制造、运到现场、施工、安装、调试和检验各个阶段的预期时间(永久工程设备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话)。
    2)每个指定分包商施工各阶段的安排。
    3)合同中规定的重要检查、检验的次序和时间。
    4)保证计划实施的说明文件:a.承包商在各施工阶段准备采用的方法和主要阶段的总体描述;b.各主要阶段承包商准备投入的人员和设备数量的计划等。承包商将计划提交的21天内,工程师未提出需修改计划的通知,即该计划已被工程师认可。
    (2)监督计划的执行。承包商每个月都应向工程师提交进度报告,说明前一阶段的进度情况和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的实施计划和准备采取的相应措施。报告的内容包括:
    1)设计(如有时)、承包商的文件、采购、制造、货物运达现场、施工、安装和调试的每一阶段,以及指定分包商实施工程的这些阶段进展情况的图表与详细说明;
    2)表明制造(如有时)和现场进展状况的照片;
    3)与每项主要永久设备和材料制造有关的制造商名称、制造地点、进度百分比,以及开始制造、承包商的检查、检验、运输和到达现场的实际或预期日期;
    4)说明承包商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和各类施工设备数量;
    5)若干份质量保证文件、材料的检验结果及证书;
    6)安全统计。包括涉及环境和公共关系方面的任何危险事件与活动的详情;
    7)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包括可能影响按照合同完工的任何事件和情况的详情,以及为消除延误而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等。
    (3)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不符时,要求承包商修改进度计划。不论实际进度是超前还是滞后于计划进度,为了使进度计划有实际指导意义,随时有权指示承包人编制改进的施工进度计划,并再次提交工程师认可后执行,新进度计划将代替原来的计划。
    (4)非承包商应负责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延误,应给予合理顺延合同工期。通常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误发放图纸;
    2)误移交施工现场;
    3)非承包商依据工程师提供的错误数据导致放线错误;
    4)不可预见的外界条件;
    5)施工中遇到文物和古迹而对施工进度的干扰;
    6)非承包商原因检验导致施工的延误;
    7)发生变更或合同中实际工程量与计划工程量出现实质性变化;
    8)施工中遇到有经验的承包商不能合理预见的异常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9)由于传染病或其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的延误;
    10)施工中受到业主或其他承包商的干扰;
    11)施工涉及有关公共部门原因引起的延误;
    12)业主提前占用工程导致对后续施工的延误;
    13)非承包商原因使竣工检验不能按计划正常进行;
    14)后续法规调整引起的延误;
    15)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6.《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师如何对工程变更进行管理?
    答:按照变更原因分类,可以分为工程师指示的变更和承包商提出变更建议经工程师批准的变更两类。
    (1)工程师指示实施的变更。
    1)工程变更的范围。工程师可以根据施工进展的实际情况,在认为必要时就以下6个方面发布更指令:
    a.对合同中任何工作工程量的改变;
    b.任何工作质量或其他特性的变更;
    c.工程任何部分标高、位置和尺寸的改变;
    d.删减任何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e.进行永久工程所必需的任何附加工作、永久设备、材料供应或其他服务;
    f.改变原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
    2)变更程序。一种情况是必须进行的工程变更,工程师直接发布变更指示即可。另一种情况属于要求承包商递交建议书后再确定的变更。其程序为:
    a.工程师将计划变更事项通知承包商,并要求他递交实施变更的建议书。
    b.承包商应尽快予以答复是否同意此项变更。不同意需说明理由,若同意则应提交实施变更的计划,内容包括:将要实施的工作的说明书以及该工作实施的进度计划;承包商依据合同规定对进度计划和竣工时间作出任何必要修改的建议,提出工期顺延要求;承包商对变更估价的建议,提出变更费用要求。
    c.工程师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尽快通知承包商说明批准与否或提出意见。
    d.承包商在等待答复期间,不应延误任何工作。
    e.工程师发出每一项实施变更的指示,应要求承包商记录支出的费用。
    f.承包商提出的变更建议书,只是作为工程师决定是否实施变更的参考。除了工程师作出指示或批准以总价方式支付的情况外,每一项变更应依据计量工程量进行估价和支付。
    3)变更估价。变更估价的原则可分为三种情况:
    a.变更工作在工程量表中有同种工作内容的单价,应以该费率计算变更工程费用。实施变更工作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发生实质性变动,不应调整该项目的单价。
    b.工程量表中虽然列有同类工作的单价或价格,但对具体变更工作而言已不适用,则应在原单价和价格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新单价或价格。如果纯属由于工程量增减变化而需要调整单价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此项工作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比工程量表或其他报表中规定的工程量的变动大于10%;工程量的变更与对该项工作规定的具体费率的乘积超过了接受的合同款额的0.01%;由此工程量的变更直接造成该项工作每单位工程量费用的变动超过1%。
    c.变更工作的内容在工程量表中没有同类工作的费率和价格,应按照与合同单价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新的费率或价格。
    (2)承包商申请的变更。承包商根据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可以向工程师提出对合同内任何一个项目或工作的详细变更请求报告,经过工程师同意后再实施变更工作。
    1)承包商提出变更建议,说明如果采纳其建议将可能有以下方面的好处:加速完工;降低业主实施、维护或运行工程的费用;对业主而言能提高竣工工程的效率或价值;为业主带来其他利益。承包商应自费编制此类建议书。
    2)如果由工程师批准的承包商建议承包商应设计该部分工程。如果他不具备设计资质,也可以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分包。变更的设计工作应按合同规定承包商负责设计的规定执行,包括:承包商应按照合同中说明的程序向工程师提交该部分工程的承包商的文件;承包商的文件必须符合规范和图纸的要求;承包商应对该部分工程负责,并且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应适合于合同中规定的工程的预期目的;在开始竣工检验之前,承包商应按照规范规定向工程师提交竣工文件以及操作和维修手册。
    3)接受建议后对变更的估价。如果此改变造成该部分工程的合同的价值减少,工程师应与承包商商定或决定一笔费用,并将之加入合同价格。这笔费用应是以下两项金额差额的一半(50%):
    a.合同价的减少——由此改变造成的合同价值的减少,不包括依据后续法规变化作出的调整和因物价浮动调价所作的调整;
    b.变更对使用功能的影响——考虑到质量、预期寿命或运行效率的降低,对业主而言已变更工作价值上的减少(如有时)。
    如果降低工程功能的价值(b项)大于减少合同的价格对业主的好处(a项),则没有该笔奖励费用。
    7.《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师如何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
    答:(1)工程量计量。每次支付工程月进度款前,均需通过测量来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计量值作为支付依据。
    (2)承包商提供报表。每个月的月末,承包商应按工程师规定的格式提交一式6份本月支付报表。内容包括提出本月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应付款要求和对应扣款的确认,一般包括以下7个方面的内容:
    1)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项目及其他项目的应付金额(包括变更)。
    2)法规变化引起的调整应增加和减扣的任何款额。对于施工期较长的合同,为了合理分担市场价格浮动变化对施工成本影响的风险,在合同内要约定调价的方法。通用条件内规定为公式法
调价,调价公式为:

属于非承包商应负责原因的延误,工程实际竣工前每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调价公式继续有效;若因承包商应负责原因的延误,在应竣工日后支付进度款时,则应分别计算应竣工日和实际支付日的调价款,经过对比后按照对业主有利的原则执行。
     3)作为保留金扣减的任何款额。从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始,用该月承包商完成合格工程应得款加上因后续法规政策变化的调整和市场价格浮动变化的调价款为基数,乘以合同约定保留金的百分比作为本次支付时应扣留的保留金。逐月累计扣到合同约定的保留金最高限额为止。
    扣留承包商的保留金分两次返还:颁发了整个工程的接收证书时,将保留金的一半支付给承包商;保修期满颁发履约证书后将剩余保留金返还。
    当保留金已累计扣留到保留金限额的60%时,为了使承包商有较充裕的流动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可以允许承包商提交保留金保函代换保留金。业主返还保留金限额的50%,剩余部分待颁发履约证书后再返还。保函金额在颁发接收证书后不递减。
    4)预付款的支付(分期支付的预付款)和扣还应增加和减扣的任何款额。合同工程是否有预付款,以及预付款的金额多少、支付(分期支付的次数及时间)和扣还方式等均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通用条件内针对预付款金额不少于合同价22%的情况规定的管理程序为:
    a.动员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的数额由承包商在投标书内确认。承包商需首先将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交给业主并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在21天内签发“预付款支付证书”,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外币比例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保函金额始终保持与预付款等额,即随着承包商对预付款的偿还逐渐递减保函金额。
    b.偿还预付款的开始时间。自承包商获得工程进度款累计总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和保留金的扣减)达到合同总价(减去暂列金额)10%那个月起扣。即 

  c.每次支付时的扣减额度。本月证书中承包商应获得的合同款额(不包括预付款及保留金的扣减)中扣除25%作为预付款的偿还,直至还清全部预付款。即:
    每次扣还金额=(本次支付证书中承包商应获得的款额-本次应扣的保留金)×25%
    5)承包商采购用于永久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预付和扣减款额。通用条件的条款规定,为了帮助承包商解决订购大宗主要材料和设备所占用资金的周转,订购物资经工程师确认合格后,按发票价值80%作为材料预付的款额,包括在当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内。
    a.承包商申请支付材料预付款。工程材料的采购满足以下条件后,承包商可向工程师提交预付材料款的支付清单:材料的质量和储存条件符合技术条款的要求;材料已到达工地并经承包商和工程师共同验点入库;承包商按要求提交了订货单、收据价格证明文件(包括运至现场的费用)。
    b.工程师核查提交的证明材料。预付款金额为经工程师审核后实际材料价乘以合同约定的百分比,包括在月进度付款签证中。
   c.预付材料款的扣还。当已预付款项的材料或设备用于永久工程,构成永久工程合同价格的一部分后,在计量工程量的承包商应得款内扣除预付的款项,扣除金额与预付金额的计算方法相同。
    6)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包括索赔、争端裁决和仲裁),应付的任何其他应增加和扣减的款额。
    7)对所有以前的支付证书中证明的款额的扣除或减少(对已付款支付证书的修正)。
    (3)工程师签证。工程师接到报表后,对承包商完成的工程形象、项目、质量数量以及各项价款的计算进行核查。若有疑问时,可要求承包商共同复核工程量。在收到承包商的支付报表的28天内,按核查结果以及总价承包分解表中核实的实际完成情况签发支付证书。工程师可以不签发证书或扣减承包商报表中部分金额的情况包括:
    1)合同内约定有工程师签证的最小金额时,本月应签发的金额小于签证的最小金额,工程师不出具月进度款的支付证书。本月应付款接转下月,超过最小签证金额后一并支付。
    2)承包商提供的货物或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可扣发修正或重置相应的费用,直至修整或重置工作完成后再支付;
    3)承包商未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工作或履行义务,并且工程师已经通知了承包商,则可以扣留该工作或义务的价值,直至工作或义务履行为止。
    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属于临时支付证书,工程师有权对以前签发过的证书中发现的错、漏或重复提出更改或修正,承包商也有权提出,经双方复核同意后,将增加或扣减的金额纳入本次签证中。
    (4)业主支付。承包商的报表经过工程师认可并签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接到证书后及时给承包商付款。业主的付款时间不应超过工程师收到承包商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56天。如果逾期支付将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延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加3%计算。     8.《施工合同条件》中工程师如何进行竣工验收阶段的合同管理?
    答:(1)竣工检验。承包商完成工程并准备好竣工报告所需报送的资料后,应提前21天将某一确定的日期通知工程师,说明此日后已准备好进行竣工检验。工程师应指示在该日期后14天内的某日进行。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按合同规定分部移交的工程。
    (2)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通过竣工检验达到了合同规定的“基本竣工”要求后,承包商在他认为可以完成移交工作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申请颁发接收证书。工程师接到承包商申请后的28天内,如果认为已满足竣工条件,即可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若不满意,则应书面通知承包商,指出还需完成哪些工作后才达到基本竣工条件。工程接收证书中包括确认工程达到竣工的具体日期。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虽未经过竣工检验,工程师也应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1)业主提前占用工程。工程师应及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并确认业主占用日为竣工日。提前占用或使用表明该部分工程已达到竣工要求,对工程照管责任也相应转移给业主,但承包商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缺陷仍负有责任。工程师颁发接收证书后,应尽快给承包商采取必要措施完成竣工检验的机会。
    2)因非承包商原因导致不能进行规定的竣工检验,工程师应以本该进行竣工检验日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将这部分工程移交给业主照管和使用。工程虽已接收,仍应在缺陷通知期内进行补充检验。当竣工检验条件具备后,承包商应在接到工程师指示进行竣工试验通知的14天内完成检验工作。由于非承包商原因导致缺陷通知期内进行的补检,属于承包商在投标阶段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况,该项检查试验比正常检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业主承担。
    (3)未能通过竣工检验。
    1)重新检验。承包商对缺陷进行修复和改正,在相同条件下重复进行此类未通过的试验和对任何相关工作的竣工检验。
    2)重复检验仍未能通过,工程师应有权按照缺陷的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任何一种处理方法:
    a.指示再进行一次重复的竣工检验;
    b.如果由于该工程缺陷致使业主基本上无法享用该工程或区段所带来的全部利益,拒收整个工程或区段(视情况而定),在此情况下,业主有权获得承包商的赔偿。包括:业主为整个工程或该部分工程(视情况而定)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融资费用;拆除工程、清理现场和将永久设备和材料退还给承包商所支付的费用;
    c.颁发一份接收证书(如果业主同意的话),折价接收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格应按照可以适当弥补由于此类失误而给业主造成的减少的价值数额予以扣减。
    (4)竣工结算。
    1)承包商报送竣工报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的84天内,承包商应按工程师规定的格式报送竣工报表。报表内容包括:
    a.到工程接收证书中指明的竣工日止,根据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的最终价值;
    b.承包商认为应该支付给他的其他款项,如要求的索赔款、应退还的部分保留金等;
    c.承包商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他的估算总额。所谓“估算总额”是这笔金额还未经过工程师审核同意。估算总额应在竣工结算报表中单独列出,以便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
    2)竣工结算与支付。工程师接到竣工报表后,应对照竣工图进行工程量详细核算,对其他支付要求进行审查,然后再依据检查结果签署竣工结算的支付证书。此项签证工作,工程师也应在收到竣工报表后28天内完成。业主依据工程师的签证予以支付。

第九章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

    1.如何理解施工索赔的概念?
    答:索赔是当事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及惯例,对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给予赔偿或补偿要求行为。对施工合同的双方来说,都有通过索赔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责任,构成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制约关系。
    从索赔的基本含义,可以看出索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索赔是双向的,不仅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同样也可以向承包人索赔。由于实践中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发生的频率相对较低,而且在索赔处理中,发包人始终处于主动和有利地位,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他可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抵、扣留保留金或通过履约保函向银行索赔来实现自己的索赔要求。因此在工程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处理比较困难的是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也是工程师进行合同管理的重点内容之一。
    (2)只有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一方才能向对方索赔。经济损失是指因对方因素造成合同外的额外支出,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额外开支;权利损害是指虽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但造成了一方权利上的损害,如由于恶劣气候条件对工程进度的不利影响,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延长等。因此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应是一方提出索赔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有时上述两者同时存在,如发包人未及时交付合格的施工现场,既造成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又侵犯了承包人的工期权利,因此,承包人既要求经济赔偿,又要求工期延长;有时两者则可单独存在,如恶劣气候条件影响、不可抗力事件等,承包人根据合同规定或惯例则只能要求工期延长,不应要求经济补偿。
    (3)索赔是一种未经对方确认的单方行为。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工程签证不同。在施工过程中签证是承发包双方就额外费用补偿或工期延长等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补充协议,它可以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或最终增减工程造价的依据,而索赔则是单方面行为,对对方尚未形成约束力,这种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最终实现,必须要通过确认(如双方协商、谈判、调解或仲裁、诉讼)后才能实现。
    索赔是一种正当的权利或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它是在正确履行合同的基础上争取合理的偿付,不是无中生有,无理争利。索赔同守约、合作并不矛盾、对立,索赔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中合作的一部分,只要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合法的或者符合有关惯例的,就应该理直气壮地、主动地向对方索赔。大部分索赔都可以通过协商谈判和调解等方式获得解决,只有在双方坚持己见而无法达成一致时才会提交仲裁或诉诸法院求得解决。
    2.施工索赔有哪些分类?
    答:(1)按索赔的合同依据分类。
    1)合同中明示的索赔。指承包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在该工程项目的合同文件中有文字依据,承包人可以据此提出索赔要求,并取得经济补偿。这些在合同文件中有文字规定的合同条款,称为明示条款。
    2)合同中默示的索赔。承包人的该项索赔要求,虽然在工程项目的合同条款中没有专门的文字叙述,但可以根据该合同的某些条款的含义,推论出承包人有索赔权。这种索赔要求,同样有法律效力,有权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默示条款是一个广泛的合同概念,它包含合同明示条款中没有写入、但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设想的愿望和当时环境条件的一切条款。这些默示条款,或者从明示条款所表述的设想愿望中引伸出来,或者从合同双方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引伸出来,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被法律和法规所指明,都成为合同文件的有效条款,要求合同双方遵照执行。
    (2)按索赔目的分类。
    1)工期索赔。由于非承包人责任的原因而导致施工进程延误,要求批准顺延合同工期的索赔,称之为工期索赔。工期索赔形式上是对权利的要求,以避免在原定合同竣工日不能完工时,被发包人追究拖期违约责任。一旦获得批准合同工期顺延后,承包人不仅免除了承担拖期违约赔偿费的严重风险,而且可能提前工期得到奖励,最终仍反映在经济收益上。
    2)费用索赔。费用索赔的目的是要求经济补偿。当施工的客观条件改变导致承包人增加开支,要求对超出计划成本的附加开支给予补偿,以挽回不应由他承担的经济损失。
    (3)按索赔事件的性质分类。
    1)工程延误索赔。因发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施工条件,如未及时交付设计图纸、施工现场、道路等,或因发包人指令工程暂停或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承包人对此提出索赔。
    2)工程变更索赔。由于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指令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或增加附加工程、修改设计、变更工程顺序等,造成工期延长和费用增加,承包人对此提出索赔。
    3)合同被迫终止的索赔。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违约以及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造成合同非正常终止,无责任的受害方因其蒙受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提出索赔。
    4)工程加速索赔。由于发包人或工程师指令承包人加快施工速度,缩短工期,引起承包人人、财、物的额外开支而提出的索赔。
    5)以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索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特殊风险以及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通常不能合理预见的不利施工条件或外界障碍,如地下水、地质断层、溶洞、地下障碍物等引起的索赔。
    6)其他索赔。如因货币贬值、汇率变化、物价、工资上涨、政策法令变化等原因引起的索赔。    3.索赔程序有哪些步骤?
    答:(1)承包人的索赔程序。
    1)承包人提出索赔要求。
    a.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递交索赔意向通知,声明将对此事件提出索赔。该意向通知是承包人就具体的索赔事件向工程师和发包人表示的索赔愿望和要求。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工程师和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要求。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有义务做好现场施工的同期记录,工程师有权随时检查和调阅,以判断索赔事件造成的实际损害。
    b.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意向通知提交后的28天内,或工程师可能同意的其他合理时间,承包人应递送正式的索赔报告。索赔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对其权益影响的证据资料,索赔的依据,此项索赔要求补偿的款项和工期展延天数的详细计算等有关材料。
    如果索赔事件的影响持续存在,28天内还不能算出索赔额和工期展延天数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合理要求的时间间隔(一般为28天),定期陆续报出每一个时间段内的索赔证据资料和索赔要求。在该项索赔事件的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报出最终详细报告,提出索赔论证资料和累计索赔额。
    2)工程师审核索赔报告。
    a.工程师审核承包人的索赔申请。接到正式索赔报告以后,工程师应认真研究承包人报送的索赔资料。首先在不确认责任归属的情况下,客观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重温合同的有关条款,研究承包人的索赔证据,并检查他的同期记录;其次通过对事件的分析,工程师再依据合同条款划清责任界限,如果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承包人进一步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对承包人与发包人或工程师都负有一定责任的事件影响,更应划出各方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的比例。最后再审查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补偿要求,剔除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拟定自己计算的合理索赔款额和工期顺延天数。
    b.判定索赔成立的原则。工程师判定承包人索赔成立的条件为:
    (ⅰ)与合同相对照,事件已造成了承包人施工成本的额外支出,或总工期延误;
    (ⅱ)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行为责任或风险责任;
    (ⅲ)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上述三个条件没有先后主次之分,应当同时具备。只有工程师认定索赔成立后,才处理应给予承包人的补偿额。
    c.对索赔报告的审查。
    (ⅰ)事态调查。通过对合同实施的跟踪、分析了解事件经过、前因后果,掌握事件详细情况。
    (ⅱ)损害事件原因分析。即分析索赔事件是由何种原因引起,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ⅲ)分析索赔理由。主要依据合同文件判明索赔事件是否属于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是否在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只有符合合同规定的索赔要求才有合法性、才能成立。
    (ⅳ)实际损失分析。即为索赔事件的影响分析,主要表现为工期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
    (ⅴ)证据资料分析。主要分析证据资料的有效性、合理性、正确性,这也是索赔要求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师认为承包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足以说明其要求的合理性时,可以要求承包人进一步提交索赔的证据资料。
    d.确定合理的补偿额。
    3)工程师与承包人协商补偿。工程师核查后初步确定应予以补偿的额度、往往与承包人的索赔报告中要求的额度不一致,甚至差额较大。主要原因大多为对承担事件损害责任的界限划分不一致;索赔证据不充分;索赔计算的依据和方法分歧较大等,因此双方应就索赔的处理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达不成共识时,承包人仅有权得到所提供的证据满足工程师认为索赔成立那部分的付款和工期顺延。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如果在28天内既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话,则视为承包人提出的该项索赔要求已经认可。
    对于持续影响时间超过28天以上的工期延误事件,当工期索赔条件成立时,对承包人每隔28天报送的阶段索赔临时报告审查后,每次均应作出批准临时延长工期的决定,并于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提出最终的索赔报告后,批准顺延工期总天数。应当注意的是,最终批准的总顺延天数,不应少于以前各阶段已同意顺延天数之和。
    4)发包人审查索赔处理。当工程师确定的索赔额超过其权限范围时,必须报请发包人批准。发包人首先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责任范围、合同条款审核承包人的索赔申请和工程师的处理报告,再依据工程建设的目的、投资控制、竣工投产日期要求以及针对承包人在施工中的缺陷或违反合同规定等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工程师的处理意见。索赔报告经发包人同意后,工程师即可签发有关证书。
    5)承包人是否接受最终索赔处理。承包人接受最终的索赔处理决定,索赔事件的处理即告结束。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就会导致合同争议。通过协商双方达到互谅互让的解决方案,是处理争议的最理想方式。如达不成谅解,承包人有权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2)发包人的索赔。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而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时,发包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4.工程师处理索赔应遵循那些原则?
    答:(1)公平合理地处理索赔。工程师作为施工合同的管理核心,必须公平地行事。以没有偏见的方式解释和履行合同,独立地作出判断,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索赔原则有如下几个方面:
    1)从工程整体效益、工程总目标的角度出发作出判断或采取行动。使合同风险分配,干扰事件责任分担,索赔的处理和解决不损害工程整体效益和不违背工程总目标。
    2)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工程师应该准确理解、正确执行合同,在索赔的解决和处理过程中应贯穿合同精神。
    3)从事实出发,实事求是。按照合同的实际实施过程、干扰事件的实情、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和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2)及时作出决定和处理索赔。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师必须及时地(有的合同规定具体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下达通知,指令,表示认可等。这有如下重要作用:
    1)可以减少承包人的索赔机会。因为如果工程师不能迅速及时地行事,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必须给与工期或费用的补偿。
    2)防止干扰事件影的扩大。若不及时行事会造成承包人停工处理指令,或承包人继续施工,造成更大范围的影响和损失。
    3)在收到承包人的索赔意向通知后应迅速作出反应,认真研究密切注意干扰事件的发展。一方面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掌握干扰事件发生和发展的过程,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分析、评价承包人的索赔做准备。
    4)不及时地解决索赔问题将会加深双方的不理解、不一致和矛盾。如果不能及时解决索赔问题,会导致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积极性受到影响,施工进度放慢,对工程师和发包人缺乏信任感;而发包人会抱怨承包人拖延工期,不积极履约。
    5)不及时行事会造成索赔解决的困难。单个索赔集中起来,索赔额积累起来,不仅给分析,评价带来困难,而且会带来新的问题,使解决复杂化。
    (3)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师在处理和解决索赔问题时应及时地与发包人和承包人沟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在作出决定,特别是调整价格、决定工期和费用补偿,做出决定前,应充分地与合同双方协商,最好达成一致,取得共识。如果他的协调不成功使索赔争执升级,则对合同双方都是损失,将会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整体效益。
    (4)诚实信用。工程师有很大的工程管理权力,对工程的整体效益有关键性的作用。发包人出于信任,将工程管理的任务交给他;承包人希望他公平行事。     5.工程师审查索赔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审查索赔证据。工程师对索赔报告审查时,首先判断承包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有理、有据。承包人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1)合同文件中的条款约定;
    2)经工程师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来往函件;
    4)施工现场记录;
    5)施工会议记录;
    6)工程照片;
    7)工程师发布的各种书面指令;
    8)中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单证;
    9)检查和试验记录;
    10)汇率变化表;
    11)各类财务凭证;
    12)其他有关资料。
    (2)审查工期顺延要求。
    1)对索赔报告中要求顺延的工期,在审核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a.划清施工进度拖延的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属于不可原谅的延期;只有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延误,才是可原谅的延期。有时工期延期的原因中可能包含有双方责任,此时工程师应进行详细分析,分清责任比例,只有可原谅延期部分才能批准顺延合同工期。
    b.被延误的工作应是处于施工进度计划关键线路上的施工内容。但有时也应注意,既要看被延误的工作是否在批准进度计划的关键路线上,又要详细分析这一延误对后续工作的可能影响。因为若对非关键路线工作的影响时间较长,超过了该工作可用于自由支配的时间,也会导致进度计划中非关键路线转化为关键路线,其滞后将影响总工期的拖延。此时,应充分考虑该工作的自由时间,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并要求承包人修改施工进度计划。
    c.无权要求承包人缩短合同工期。工程师有审核、批准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权力,但他不可以扣减合同工期。也就是说,工程师有权指示承包人删减掉某些合同内规定的工作内容,但不能要求他相应缩短合同工期。如果要求提前竣工的话,这项工作属于合同的变更。
    2)审查工期索赔计算。
    a.网络分析法是利用进度计划的网络图,分析其关键线路。
    b.比例计算法。
   (3)审查费用索赔要求。费用索赔的原因,可能是与工期索赔相同的内容,即属于可原谅并应予以费用补偿的索赔,也可能是与工期索赔无关的理由。工程师在审核索赔的过程中,除了划清合同责任以外,还应注意索赔计算的取费合理性和计算的正确性。
    1)承包人可索赔的费用。费用内容一般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人工费。包括增加工作内容的人工费、停工损失费和工作效率降低的损失费等累计,但不能简单地用计日工费计算。
    b.设备费。可采用机械台班费、机械折旧费、设备租赁费等几种形式。
    c.材料费。
    d.保函手续费。工程延期时,保函手续费相应增加,反之,取消部分工程且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提前竣工协议时,承包人的保函金额相应折减,则计入合同价内的保函手续费也应扣减。
    e.贷款利息。
    f.保险费。
    g.利润。
    h.管理费。此项又可分为现场管理费和公司管理费两部分,由于二者的计算方法不一样,所以在审核过程中应区别对待。
    2)审核索赔取费的合理性。费用索赔涉及的款项较多、内容庞杂。承包人都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解释合同条款,进而申请索赔额。工程师应做到公平地审核索赔报告申请,挑出不合理的取费项目或费率。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按照引起承包商损失事件原因不同,对承包商索赔可能给予合理补偿工期、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可以合理补偿承包商索赔的条款


序 号

条 款 号

主 要 内 容

可补偿内容

工 期

费 用

利 润

1

1.9

延误发放图纸

2

2.1

延误移交施工现场

3

4.7

承包商依据工程师提供的错误数据导致放线错误

4

4.12

不可预见的外界条件

 

5

4.24

施工中遇到文物和古迹

 

6

7.4

非承包商原因检验导致施工的延误

7

8.4(a)

变更导致竣工时间的延长

 

 

8

(c)

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

 

 

9

(d)

由于传染病或其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的延误

 

 

10

(e)

业主或其他承包商的干扰

 

 

11

8.5

公共当局引起的延误

 

 

12

10.2

业主提前占用工程

 

13

10.3

对竣工检验的干扰

14

13.7

后续法规引起的调整

 

15

18.1

业主办理的保险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部分

 

 

16

19.4

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害

 

  3)审核索赔计算的正确性。
    a.所采用的费率是否合理、适度。主要注意的问题包括:
    (ⅰ)工程量表中的单价是综合单价,不仅含有直接费,还包括间接费、风险费、辅助施工机械费、公司管理费和利润等项目的摊销成本。在索赔计算中不应有重复取费。
    (ⅱ)停工损失中,不应以计日工费计算。闲置人员不应计算在此期间的奖金、福利等报酬,通常采取人工单价乘以折算系数计算,停驶的机械费补偿,应按机械折旧费或设备租赁费计算,不应包括运转操作费用。
    b.确区分停工损失与因工程师临时改变工作内容或作业方法的功效降低损失的区别。凡可改作其他工作的,不应按停工损失计算,但可以适当补偿降效损失。    6.工程师如何预防和减少索赔?
    答:索赔虽然不可能完全避免,但通过努力可以减少发生。工程师预防和减少索赔应该注意的问题有:
    (1)正确理解合同规定。由于施工合同通常比较复杂,因而“理解合同规定”就有一定的困难。双方站在各自立场上对合同规定的理解往往不可能完全一致,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某些分歧。这种分歧经常是产生索赔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发包人、工程师和承包人都应该认真研究合同文件,以便尽可能在诚信的基础上正确、一致地理解合同的规定,减少索赔的发生。
    (2)做好日常监理工作,随时与承包人保持协调。做好日常监理工作是减少索赔的重要手段。工程师应善于预见、发现和解决问题,能够在某些问题对工程产生额外成本或其他不良影响以前,就把它们纠正过来,就可以避免发生与此有关的索赔。
    (3)尽量为承包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虽然从合同上讲,工程师没有义务向其提供帮助,但从共同努力建设好工程这一点来讲,还是应该尽可能地提供一些帮助。这样,不仅可以免遭或少遭损失,从而避免或减少索赔。而且承包人对某些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索赔机会,还可能基于友好考虑而主动放弃。
    (4)建立和维护工程师处理合同事务的威信。工程师自身必须有公正的立场、良好的合作精神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是建立和维护其威信的基础。如果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明显偏袒发包人或处理问题能力较差甚至是非不分,他就会更多地提出索赔,而不管是否有足够的依据,以求“以量取胜”或“蒙混过关”。如果工程师处理合同事务立场公正,有丰富的经验知识、有较高的威信,就会促使承包人在提出索赔前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只提出那些有充足依据的索赔,“以质取胜”。从而减少提出索赔的数量。发包人、工程师和承包人应该从一开始就努力建立和维持相互关系的良性循环,这对合同顺利实施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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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知识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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