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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知识必看重点:环境保护法

  1140 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水、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法)

  1141 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142 掌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设计阶段

  二、试生产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三、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1143 熟悉水、大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某种物质的介入,造成水质恶化)

  (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造成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4)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大气污染防治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5)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

  (1)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3)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4)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2.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3)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4)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5)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7)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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