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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效力层级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的效力层级

  (1)纵向效力层级——部颁规章≠地方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招标投标法》是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招标投标法》相抵触。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级高于当地政府制定的规章。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横向效力层级——特殊优于一般

  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的效力层级高于一般规定。因此,在同一层级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如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程序、要约与承诺、合同履行等方面均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程序、选择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也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更要执行招标投标法中有关特别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签订中标合同。

  (3)时间序列效力层级——新法优于旧法

  从时间序列看,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机关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如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于2001年联合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2号)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或其他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可以按照顺序依次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2003年联合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0号),将上述按照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全部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项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施工招标都必须执行2003年的新规定。

  (4)特殊情况处理原则——国务院提出意见或裁决

  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体系原则上是统一、协调的。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比较多,如果立法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难免会出现一些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遇到此类特殊情况时,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构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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