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规定(建筑勘察、设计、监理、大宗货物采购的合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委托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呼市招标办)对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备案管理及合同履约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
第四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事先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承发包方,必须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一致。
第五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承包方不得越级或超过经营范围承包。
第六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进行招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须在工程报建备案后15日内订立书面施工合同。
第七条 承包方不得违法将工程分包。如需分包,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要符合总包合同的要求,由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分包方不得将所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八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终止施工合同。
第九条 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合同管理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3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审查,审查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送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 是否为无证、越级承包工程;
(三) 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承发包方,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安全措施、合同价款、项目经理及《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等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四)《质量保修书》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约定;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语言是否准确;
(六)外地进呼施工队伍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合同签订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所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使用企业法人印章。对使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办事处及个人印章签订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对合同中涉及“工程价款与支付”(包括合同价款采用的方式、调整因素,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等条款明确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款项不明确的,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或劳务工程,必须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应先签订分包合同后再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向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分包合同的管理纳入全市合同管理的范围,对未签订分包合同就施工,或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就分包工程的,一律按违法分包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合同双方自行订立背离已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条款的其他协议。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包括涉及合同主体变动、工程款支付形式及时间的调整以及承包范围和内容的调整等),应当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部门对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实行动态监管。施工合同备案后,对施工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项目经理班子是否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是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工程款支付条款等问题。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施工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部门对违法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严重不履约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会同管理部门予以全市通报处罚,并在呼和浩特建设信息网公开曝光,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将违规信息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承发包双方应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参加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和合同业务培训,同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实行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在施工合同管理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3月2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