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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三条 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水产、土地、地矿、卫生、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太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经贸、商业、旅游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实施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十条 省太湖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监测太湖和入湖河道口以及设区的市界的水体水质,定期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水质状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拟订《太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太湖流域城市、县界水质标准》和《太湖入湖河道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太湖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经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按照排污总量收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太湖流域征收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专项用于太湖生态恢复工程的建设。
第十九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调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和入湖河道水质,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太湖流域应当开展太湖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合理调整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太湖流域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及淤泥、人畜粪便等有机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进植树造林,推广农作物和林木病虫草害的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禁止围湖造田。
第二十三条 太湖流域应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合理调度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太湖流域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太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工程,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太湖流域应当按照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入湖船只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机动船只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凡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已有企业和设备,必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自1999年1月1日起,太湖流域禁止一切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饲养基地等必须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一级保护区到2000年应当建成农业生态良性循环示范区。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二)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和鱼塘、河道等清淤污泥;
(三)向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工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太湖和入湖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和容器等;
(五)在太湖沿岸设置新排放口,以梅梁湖、五里湖沿岸设置排污口以及从事网围、网栏、网箱等水产养殖和机械吸螺、拖网等捕捞作业;
(六)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范围内从事水产或者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治理要求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排放含氮、磷等污染水体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三级保护区内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给予先进称号等荣誉;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以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太湖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按规定检查监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30日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太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