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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乡企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采石挖砂;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区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矿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绿化、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

    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

    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九条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并且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四条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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