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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米(含4米)的基坑,以及深度虽未达到4米,但存在厚回填土、流砂等复杂地质条件或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有重要建(构)筑物、住宅、需严加保护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地下水处理、土方开挖、施工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各有关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深基坑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深基坑工程中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和监理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测、监理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深基坑工程,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监测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时,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专项列出深基坑工程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依据。

  第九条 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单位提供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建(构)筑物、道路、地下设施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筑工程施工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对可能受深基坑工程施工影响的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建设单位应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市政、供电、通讯等相关管理部门及有关业主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对现状进行调查记录、拍摄影像、布设标识,形成经各方认可的原状记录报告。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

  工程停工且无法确保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回填。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回填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沟通、协调、配合工作。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专家共同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宜对深基坑工程办理工程一切险种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以减少风险损失。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软土地区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和浙江省《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勘察成果应满足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和保护周边环境的需要,为设计和施工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可包含在主体工程勘察中进行。当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复杂不能满足基坑工程需要时,应进行专项勘察。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必须做好勘察成果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主动参加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研究、处理等活动,当勘察成果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时,应进行补勘。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熟悉并掌握我市有关管理规定,充分了解我市工程地质情况。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由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其他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认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和浙江省《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并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优方案。

  对于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提供至少两个完整的设计方案交付论证。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应按照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要求进行设计,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设计文件应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配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共同设计并加盖其执业印章。设计应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设计前的资料收集和现场踏勘工作,当基坑周围环境情况不明时,不得出具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基础施工、基坑使用期限等因素对基坑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安全等级为一、二级或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的深基坑工程,严禁采用土钉墙或复合土钉墙支护。对于设置内支撑的深基坑工程,必须采用整体性好、可靠性高的支撑体系,严禁采用焊接钢管支撑体系。当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或基坑形状复杂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支撑体系。   

  第二十五条 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施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论证和审查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专项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的论证,并根据最终确定的施工方案及现场反馈的信息全面复核设计方案,当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原设计进行调整,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施工阶段的跟踪服务工作,与建设、施工及监测单位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

  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设计单位应当主动参与研究、处理,并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与主体工程施工图同步审查和备案,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原则上由主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审查机构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送审时,应提供建筑用地红线图、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设计合同、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及计算书、主体工程地下室主要建筑和结构施工图、周边环境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资料的完整性、设计资质的相符性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合格后再组织专家论证,并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专家论证由审查机构会同温州市建设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地基基础与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且必须有岩土和结构专业的专家参加,专家人选一般应在温州市建设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地基基础与岩土工程、建筑施工与质量安全等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中产生,对于特别复杂的项目也可邀请部分省级专家参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主体工程设计单位相关结构设计人员必须参会。

  开挖深度10米以上的深基坑设计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对设计文件和计算书内容的完整性、可行性和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论证,提交论证报告,提出明确论证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和审查意见修改原设计文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设计文件的重大修改,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审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单独承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应同时具备与支护形式相应的其它专业承包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规定,编制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做好专家论证和修改完善工作,严格按批准后的方案组织实施,并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加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的专家,可在温州市建设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筑施工与质量安全、地基基础与岩土工程等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中产生。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修改时,应征得建设、设计和监理单位同意,并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备案,备案后方可施工。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备案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及已经备案的审查合格书;

        (二)经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专家论证报告;

        (三)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及监测合同;

  (四)深基坑工程施工、监测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防范和遏制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

  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及时制定并落实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的巡查和监控,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做好监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深基坑土方开挖的顺序、方法必须与设计工况相一致,严禁超挖,严禁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土方开挖至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基础工程施工。深基坑土方工程验收必须以确保支护结构和周围环境安全为前提。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满足相关规范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按国家《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浙江省《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规定进行质量检测。深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文件不相符时,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确需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七章 工程监测

  第四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由建设单位委托,且不得与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监测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和浙江省《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标准要求,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安全等级和基坑周边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监测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同步论证,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根据监测情况及时提出成果分析和改进建议,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当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必须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工程结束,监测单位应及时提交完整的监测报告。

  第五十条 台风暴雨期间以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况下,监测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监测,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八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深基坑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深基坑工程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理方案应明确旁站监理的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工程监理中,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安全监理职责,根据监理方案认真做好各项监理工作:

  1、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2、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并做好协调工作;

  3、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中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4、及时掌握各项观察监测情况;

  5、按照监理方案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各项检验、检测项目,做好日常监理检查记录;

  6、责令施工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出现险情的,及时下达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报告;

  7、审查深基坑工程质保资料,及时做好深基坑工程的各项验收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把深基坑工程作为重大危险源实行重点监管,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监督实施细则,加大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并对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为确保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规定要求加强工程开工条件审查;对承担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单位要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其不良行为计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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