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责任者进行了界定,并对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
(一)生产烃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捂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2.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违章指挥从业入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9.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10.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管检查指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