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它是行政活动合法性要求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是实施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同时,它又是对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的行为,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为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范之下。处罚法定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
1、处罚设定法定。某一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不仅取决于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作出,而且还在于其所依据的规范是否合法,如果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本身就违法,必然导致作出的处罚行为违法。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或者设定权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违背法定设定权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
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由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某个机关或组织行使,这个机关或组织才能实施处罚,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作出处罚行为,且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只能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权限,否则处罚行为无效。
第三,处罚依据法定。按照法治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相对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实施处罚的主体在确定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
第四,处罚程序法定。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是防止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滥用权力,实现实体合法的一个根本保证,也有利于相对人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程序上所应享有的权益得到充分地保障。因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处罚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公正、恰当。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设定处罚上,应区分各种违法行为,恰当地规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与具体幅度等;在实施处罚上,应当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法律的宗旨,在法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公正地对待被处罚者。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处罚主体要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待遇,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与尊严,避免处罚权的行使武断专横。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只有公开,将处罚的全部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确保公正的实现,它是公正原则的保障。公开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布的规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行政主体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拒绝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还要举行听证会。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也作出罚款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罚款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它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一般情况,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也会出现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其具有不同立法意图,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实现不同的处罚目的,因此,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以予处罚,这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有当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进行处罚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处罚。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因而不同类处罚则不能替代,同类处罚则应采取折抵竞合方法。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行政处罚虽然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但行政主体不能只强调制裁,为处罚而处罚,而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使其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自觉守法,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根据这一原则,实施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削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当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不是要以教育代替处罚,而放纵违法行为,毕竟教育与处罚具有不同的功能,对违法行为只教育不处罚则完全失去了处罚应有的惩戒作用。
(五)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应让无辜的人遭受处罚,要使违法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罚,受到违法处罚的人得到补救。为保证其实现,法律赋予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对于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是一种义务,处罚主体处罚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地为相对人行使这些权利提供便利,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