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
一、事故隐患
(一)事故隐患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2008),所谓事故隐患是指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比较难以界定,而且极易发生变化,较多存在的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要求的物的危险状态。兼顾两方面的因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才被界定为事故隐患。”
(二)事故隐患的分级
原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中按照事故可能造成的后果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然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隐患亦可能引发大事故。为了方便操作,结合多年的实际情况,根据隐患整改的难易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两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
(三)事故隐患治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置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可能面临不安全的因素,保障隐患排查治理中人员的安全至关重要。为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五)自然灾害的预警
自然灾害极易引发各种事故隐患,给本单位及邻近生产经营单位带来极大危害。加强这类事故隐患的防范和预警,对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十分重要。为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六)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属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采取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事故隐患,可以判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局部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此类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较好地判断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达到了安全生产条件,最好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现状进行评价,这是保证重大隐患治理效果的有效手段。因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应当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1.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
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