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质量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2)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也可以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第十条)。
(3)环境监测规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第十一条)。
(4)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必须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