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以上是对公众参与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有些专项规划的实施,可能会对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和人们的生活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影响。相关区域内公众应有权了解这些规划的有关情况,参与对这类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这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都把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公众参与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们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规划,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人民福利。人民群众参加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贯彻这项基本国策,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有利于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更为全面、准确,有利于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也有利于事先平衡好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公众的关系,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里讲的“木良环境影响”,包括因规划涉及的开发、建设、生产等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的改变,对比较稀缺资源的耗费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改变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通风、采光、排水等条件,对生产、生活环境的不良影响;因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因产生放射性、电磁波、振动、噪声等,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等。
三、本条规定吸收公众参与对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里讲的“论证会”,主要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门问题,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估的结论,拟采取的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拟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邀请有关专家、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的公众代表和有关单位的代表进行论证,对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内容提出论证意见,当然也可以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进行全面论证。这里讲的“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的程序,听取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的会议形式。听证会的听证人为规划的编制机关,听证参加人为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程序遴选,主要邀请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关利害关系的单位和公众代表参加,不应随意确定。听证参加人可以按照听证程序的规定,就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直接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和举证。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如实记录,经本人同意后,作为听证笔录,在听证会后整理为听证意见,供规划编制机关研究,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整理的听证意见应当全面、准确,整理人不得随意修改、取舍。听证会是一种能够更全面、更客观地听取意见,特别不同意见的比较规范的方式,但过去我们在各项决策中很少采用。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要求,今后在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更多的采用。除了论证会、听证会这两种方式外,规划编制机关还可以采用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按照本款的规定,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可不按本款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四、为了使公众参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不至流于形式,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外,还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请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的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以供审批机关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作出正确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