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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1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分为八个层面)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依据。
  (1)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环境保护法》;
  (2)环境保护单项法。分为:污染防治单项法和生态保护单项法;
  (3)环境保护相关法;
  (4)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
  (5)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
  (6)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7)环境保护标准;
  (8)缔结和签署的国际公约。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按其功能可划分为7大类: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制定各种保护标准的基础。
  1、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2、环境保护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等;
  3、自然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4、自然资源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
  5、环境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
  6、环境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
  7、环境责任和程序法—《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资源税暂行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上面列出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家级环境法对地方级环境法起着指导和制约的作用,它制约地方性环境法的范围、限度,决定地方性环境法的发展方向,其目的是保证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统一。地方性环境法规必须以国家环境法为依据,同时,地方性环境法规又是国家环境法的补充,进一步完善国家环境法的某些规定,为有效实现国家环境法铺平道路。
  国家环境法与地方环境法的权限规定为:国家环境法的权限高于地方性环境法的权限,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即上一层次的权限高于下一层次的权限。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环境法的效力高于国内环境法的效力,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的效力。其例外是: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法体系中这种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在具体运用环境法时,应当首先运用层次较高的环境法律、法规,然后是环保规章,最后才是其他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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