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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考试: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4年在其第27届年会上通过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政府间机构,是联合国大会为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立法、消除因贸易法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而于1967年设立的。其职能主要是制订法律文件,以促进国际贸易和援助那些试图改革其国际贸易立法的国家,其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在某些情况下、经过一定的程序成为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的成为示范法并被那些进行国内立法的国家效仿(如《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鉴于政府采购行为的重要和各国立法的差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1986年第19届会议上决定进行采购立法工作。由于认识到服务采购在某些方面与货物或工程的采购不同,委员会决定先起草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并于1993年7月5日至13日在维也纳召开的第26届会议上通过。一年后,又在1994年5月31日于纽约召开的第27届会议上将服务采购的内容纳入其中,讨论通过了《关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一、《示范法》的宗旨与目标
   在《示范法》的序言中,规定政府采购行为应促进下述目标的实现:尽量节省开支和提高效率,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及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尤其是在适当情况下促进和鼓励无论任何国籍的供应商和承包商的参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竞争;给予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促使采购过程真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促使采购过程具有透明度。这些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使颁布国创造必要的环境,使公众相信政府部门必然以一种廉洁和负责的态度对待公共采购资金,另一方面也使意图得到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和承包商有信心得到公平对待。
  二、《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示范法》第1条规定了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采购实体进行的所有采购”,但不适用于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的采购以及颁布国列明排除在外的其他类型的采购。此外,如果颁布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与多边或双边援助机构订立贷款或捐赠协议,其中对资金使用有特殊要求;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采购指示)对采购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不适用(示范法》。
  三、采购方法与适用条件
《示范法》第二章规定了各种采购方法及其适用条件。鉴于招标被普遍认为能最有效地促进竞争、节约费用和提高效率,因此,第18条规定:凡采购货物或工程均应通过招标程序进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使用限制性招标、两阶段招标、邀请报价、邀请建议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服务采购应采用第四章规定的征求建议书等方式进行,除非采购实体认为可以拟定详细的技术规格而且考虑到拟采购项目的性质,采用招标程序或采用两阶段招标、邀请建议书、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更为适当。
  四、招标程序
   1.招标
   (1)招标人(采购实体)应在本国的官方公报或其他官方出版物上刊登投标邀请书或资格预审邀请书。
   (2)招标人根据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向投标人(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已进行资格预审程序的,应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3)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澄清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的任何时候,主动或根据投标人的澄清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但必须迅速分发给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
   2.投标
   (1)在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改,或某几个投标人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投标书,招标人可以决定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前展延截止日期。
   (2)招标人如果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则此种要求应适用所有投标人,且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担保的形式和条件。
   3.评标、定标
   (1)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标。
   (2)为有助于评标,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书做出澄清,但澄清者不得改变投标书中的价格等实质事项,或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成为符合要求的投标而做出变动。
   (3)若投标书有些小偏离但并未实质改变招标文件的内容,仍应被视为符合要求的投标。
   (4)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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