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铁路建设,规范铁路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铁路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铁路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鼓励铁路建设。第四条  铁路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第五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铁路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建设工作,负责拟定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标准、造价标准和规范、规章,承担铁路建设招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内的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九条  铁路建设要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使用权。国家重点扶持的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经批准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国家也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土地授权经营等方式支持铁路建设。铁路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需要征收地上房屋及有关设施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记入工程总概算。第十条  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铁路建设,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铁路建设活动。对于已批准为铁路建设用地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栽种多年生植物或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取得铁路建设用地后,应当及时动工建设。对于没有及时动工建设造成闲置的铁路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