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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省颁发的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市与乡镇供水、排灌、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广东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省水利厅设置质量监督中心站。各地级市水利局设置工程质量监督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市质量监督站可根据需要在具备条件的县设置质量监督组,作为市级站的派出机构。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人员设置为:
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厅长兼任),副站长3—4人。
质量监督站:设站长1人(由主管工程建设的付局长兼任),
副站长2——3人。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其质量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后,
须上报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二)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并经考核已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地级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及“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颁发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归口管理本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厅属工程和省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组织全省质量监督人员培训。
(七)负责地级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的考核及发证工作。
(八)组织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和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评选活动。
(九)掌握全省质量监督工作动态,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第十三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上级监督机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归口管理本市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参加受监工程的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等级核定。
(四)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本市的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
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五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质量保修期内,如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质量问题,原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要继续负责监督其质量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受监手续,签订质量监督书,未办理受监手续者,不准开工。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办理受监手续后,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l、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2、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3、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等资料。
(三)参加受监工程的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等级核定。
(四)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本市的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工程质量检查活动,总结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五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合同质量保修期内,如由于承建方责任而产生质量问题,原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要继续负责监督其质量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程序:
(一)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受监手续,签订质量监督书,未办理受监手续者,不准开工。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办理受监手续后,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l、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2、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3、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等资料。
(三)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实施质量监督。
(四)受监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向验收委员会捉交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七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酌质量保证体系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或试验室)的资质及其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进行认定。
(五)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监督机构要支持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质量管理及质量检查人员正常工作或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省、(地)市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检测任务,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对受检工程进行检测;不代替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自检和复检,但可接受委托检测。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
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
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小型工程在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缴清,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
第二十八条 监督费的使用范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包括办公费、会议费;监督员聘任费;业务培训费和技术咨询费;必要的监督设备、通讯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购置费;监督员的津贴、旅差费、劳保用品以及奖励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时未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通知补办仍不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办理受监手续,已开工的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细则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报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广东省水利电力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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