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4 工程量清单计价
4.9 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与纠纷处理
4.9.1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送审稿】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工程计价中因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一方可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认定,认定结论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条文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是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的管理机构。对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工程计价中,对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的争议进行解释,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
【宣贯教材】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解释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制定办事指南,明确规定解释流程、时间,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4.9.2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送审稿】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办理。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情况下,工程竣工结算的办理原则。
【宣贯教材】……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1.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2.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竣工阶段暂缓办理,并就有争议的工程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此处有两层含义,一是经检测质量合格,竣工结算继续办理;而是经检测质量确有问题,应经修复处理,质量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继续办理。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4.9.3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 双方协商;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送审稿】当事人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 双方协商确定;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提请调解的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当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的解决渠道和方法。
【宣贯教材】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了当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的解决渠道和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仲裁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
4.9.4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送审稿】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暂定资质除外)的单位进行。
【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了当工程造价合同纠纷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宣贯教材】同条文说明。
【按:工程造价鉴定,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委托方的要求,依据其专门知识,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设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工程造价纠纷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主要内容之一,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和解、仲裁、诉讼等,近来又增加了争议调解专家委员会(小组)的做法。司法裁决与调节工程造价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也就是说,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从对专业性技术的需求以及对工程造价证据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争议往往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