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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怎么认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二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三是招投标方面等方面。无论是工程款纠纷还是工期、质量等纠纷,合同的效力问题都可能成为诉讼的争议焦点,由此可见把握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重要性。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参照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1、非法转包:依据《建市[2014]118号》第六条:非法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该办法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2、违法分包:依据《建市[2014]118号》第八条: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该办法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4)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5)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7)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3、劳务分包: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只包括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但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符合非法分包特征的,应确认无效。

  (三)招投标方面

  1、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以下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

  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个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投标法》第五章(50条、52—55条、57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如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等等。

  (四)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形(52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个别条款无效

  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放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合同法40条(格式条款)和53条(免责条款)。

二、合同无效的处理

  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释(2004)14号》第二条。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不应按无效处理。《法释(2004)14号》第五条。

  3、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需要注意分别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法释(2004)14号》第三条。

  4、在审理挂靠纠纷时,对被挂靠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未经当事人申请并举证,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

  5、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务中,如未完工程,或者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等,按照合同约定已无法计算工程款,则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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