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因发包方违约导致施工合同解除,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应当核对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二、应当确认已完工程量是否合格;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整改达到合格。
三、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可调价,应当按照定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实结算。如何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或者是固定总价的,则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是以工程项全部完工为条件的,半拉子工程,已经改变了固定价的固定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尚未全部做完,如果仍然机械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套用已经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结算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一个地下两层,地上二十层的住宅楼,刚刚完成地下两层,合同解除了。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500元进行结算。因为地下部分的工程造价相对较高。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四、对于按照合同约定未到给付期限的工程款和工程保修款,应当一并进行结算。因为合同解除以后,承包方将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未到期的债权,因合同解除已经转化为到期债权。
五、承包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其它损失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免除承包人对已经完工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承包人就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工程保修是承包方的后合同义务,而且是法定义务,因此,合同解除以后,并不免除承包方对于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