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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具体概念是什么?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具体概念是什么?


  (1) 合同终止的概念和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又称合同的终止或合同的消灭,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造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终止后,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如出现合同中债务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中的任一情形的,合同即告终止。此为法定的合同终止,另外,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终止合同。
  合同的终止并不是合同责任的终止。如果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而引起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此时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终止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直接规定的,因此,合同终止后合同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效力,但仅是合同的履行效力终止。即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终止。但在实际中,合同终止后仍会产生遗留,当事人在缔约时一般应对此类情况做出约定。为实际满足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98条规定,如果合同终止后尚未结算清理完毕的,其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因其一方或各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可以概括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前者如合同法第94条内容,后者可分为双方协议解除以及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
  1)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定解除中的解除权发生条件以及其具体条件的行使、效力和消灭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是由当事人商定的。约定解除有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两种形式。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事前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为事后解除,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而做出的决定。其次,约定解除不一定最终成就,导致合同解除,而协商解除则可以导致合同最终解除。第三,约定解除一般约定为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为双方达成协议即可,对解除原因不做要求。第四。约定解除权是单方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为双方的行为,是双方解除。
  对于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作出了将合同解除纳入合同终止并规定为合同终止的一类情形。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别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相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合同法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
  同时,规定了在承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例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或者在工程施工承包过程中擅自将己方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等,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承揽合同关于定做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另外,规定了发包人有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时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即发包人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即有权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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