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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诸多原因,特别是现实中,预先放弃此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大量存在,从而致使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致使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现。笔者认为,此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是不得预先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更不能将其无条件地放弃;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抛砖引玉,以期达成共识。   

      一、引言

  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1999年全国人大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期能够有效保护承包方的合法利益,进而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此权利的性质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的界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5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体眠条款”,致使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现。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在签约发包时,发包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常要求承包人签署含有声明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以获得银行的授信贷款。以致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此法定优先受偿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放弃的,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抛砖引玉,以期达成共识。

  二、放弃的危害性

  设立优先受偿权旨在维护建筑市场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现实生活中,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胁迫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大量出现,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环境,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危害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建筑企业而言,其对权利的漠然可能会更直接地诱发侵权事件的泛滥,不利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企业而言,其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扼制而使其产生进一步侵权的恶意,使违法行为得以大行其道;三是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甚至导致建筑市场陷入无序和混乱;四是会导致立法、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建立,这是最为重要的一点。

  由上可以看出,放弃优先受偿权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不仅不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现实条件下,优先受偿权不仅不应当放弃,而且立法应进一步加以完善,明确此项权利的性质,细化适用和例外的情形,对其进一步确认和保护。

  三、优先受偿权不得被无条件放弃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优先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的发生,通常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笔者赞同此观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合同法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须当事人对其设立进行约定,也不能预先放弃,具体理由如下:

  (一)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通过设立优先受偿权,进一步确立“劳动报酬绝对优先”的观念,有效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工资是工人“出卖劳动力的报酬,出卖血汗之对价”、“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予以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所以,现代法治社会均以特别保护劳动报酬为法治的根本任务。实际上,在《合同法》之前,已有许多法律法规体现了这一精神,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等都要求优先清偿劳动报酬或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建筑工人、工程管理人员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发包人也不承担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是,因为发包人或业主享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而其所有权中直接包含有工人的劳动价值,工人的劳动已经直接物化到了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之中。所以,当承包人没有或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发包人又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法律则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实现工人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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