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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判断

(一)串通投标罪的定义

有串通投标情形的,则必然是违法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但不一定属于刑事犯罪。

“串通投标罪”属于刑事犯罪类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判断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关键在于情节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投标人、国家集体利益,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法》和《民法》不同的适用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在具体适用上,却存在“疑罪从无”和“高度盖然性”两种大相径庭的判断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适用于《刑法》领域,通俗理解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并且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原则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按该原则,对于疑似串通投标的某些行为,若无确凿证据则不能判定为串通投标。

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于《民法》领域,即大概率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践中大部分串通投标行为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不属于《刑法》范畴,而属于《民法》范畴,所以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要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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