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某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A建筑公司即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数个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包工头。A建筑公司仅与各包工头签订了一份不甚完善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既无合同之约定,也无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B包工头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几个月,尚能如期如数发放其聘请的农民工的工资,但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B包工头携带九万余元工程款(其中大部分为农民工的工资)潜逃。其聘请的农民工获悉后,即开始集体上访,公安、建设、街道办等政府部门即进入开始着手处理,政府部门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考虑,并不考虑发包人已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也是受害人的事实,而是强行要求发包人支付上述农民工的工资。在强大的行政力量面前,发包人只得服从政府的上述安排,迅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由于B包工头已经携款潜逃,且其系外地人员,无法找到此人,因此,A公司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一事件最终造成发包人多支付工程款九万余元。
【律师点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必须是具有法定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企业,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但鉴于目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基本上还是以包工头带领的民工队伍为主体,施工总承包方仍然习惯与包工头打交道,实行的仍然是粗放式的管理方法。而正是基于此种劳务分包模式,往往会造成巨大的工程风险。作为专业律师,我们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各施工企业采取以下方式管理劳务分包队伍,尽量降低工程风险:
1、与包工头或其挂靠的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价格、工作完成时间、工作质量、违约责任等;
2、要求包工头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其数额应当不少于包工头每月应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
3、包工头应当在进场施工之前,将其拟聘请民工人员名单交至发包人处备案,该名单信息包括民工姓名、工种、身份证号及复印件;发包人根据包工头提交的名单向每个民工发放工作证,民工凭此工作证进入工地现场展开施工工作;
4、包工头应每月将其每个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制表签字后报监理方、发包人确认,监理方、发包人确认后,即拨付工程款。其中,民工工资由发包人或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民工个人,由民工个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包工头;
5、若有民工已完成其工作,中途需离开。则发包人应与包工头就其离开的民工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并将其工作证收回,从工资名单中除名,以防止包工头冒领工资。
上述对策的提出仅是针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现状,并非承认此一劳务分包模式的合法性。广大建设施工单位如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仍应该聘请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使其分包行为具有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能减少在劳务分包过程不可预知的各种风险,使其管理能更加的简单明了,责任义务也更加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