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尽快解决合同造价纠纷,积极的办法就是当事人在设定承发包合同时增加工程造价过程控制的内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进行结算并确定相应的操作程序,那么,我们在解决工程造价纠纷中,我们应该采取哪些对策呢?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实业公司
某实业公司要建造一栋办公楼,2002年12月通过招投标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办公楼的结构、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纠纷的确定及违约责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造价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工程造价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合同签定后,建筑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至2004年初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实业公司使用。此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时发生分歧:建筑公司主张,工程跨越98定额和03定额的实行时间,应按工程实际进度情况结算工程造价;而实业公司主张,现行的定额应当是指合同签定时的定额,故应按98定额结算工程造价。实业公司对建筑公司报来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建筑公司诉之法院。
原告诉称:按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结算工程造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辨称: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约定了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进行。现行的定额指的是合同签定时的定额,故应按98定额结算。
二、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按现行的土建、安装定额及相应的配套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因合同签定时实行的是98定额,所以现行定额应当是指98定额。故对原告主张分别适用98定额和03定额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因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建筑、安装定额及计价标准属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额及计价标准的适用。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了适用的定额及计价标准后,不因新定额的颁布而自行适用新定额。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对原约定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