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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误区

 【摘 要】本文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对象、规范性文件控制、概念理解、监督管理行为等方面引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误区所在,从法制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走出建筑安全管理监督管理误区的方法。 

 【关键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误区;防治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建筑企业诸多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政策性、技术性、群众性很强的综合管理科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在企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落脚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贯穿在施工的全过程,涉及每一道工序,每一个工种,每一个操作工人,是典型的动态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的原则;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系统的安全责任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很难落实和搞好的。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在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 

   纵观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相当严峻。2000年3月5日,朱�基总理在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明确提出:“许多领域和单位管理松懈,效率低下,损失浪费惊人,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2002年5月8日,朱�基总理在国务院第五十八次常务扩大会议上强调:“当前交通、生产安全形势相当严峻,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高度重视和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坚决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笔者认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行业主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至今仍然缺乏正确和全面的认识,没有转变观念,以致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存在着误区。 

  1.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误区 

   1.1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对象本末倒置: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对象取决于决定建筑安全形势的决定性因素,在建筑市场在占有主导地位的是建设单位,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是围绕建设单位的服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安全监督的重点对象应当是建筑市场的主导者,即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建设单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得到体现。建设单位拥有得天独厚的先天条件:选择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决定权,决定了建设单位掌握建筑市场的主动权;招标代理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工程造价控制上给建设单位提供科技支撑;建设单位不需要任何资质,其工作人员不需要任何执业资格,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本身有资质条件约束,从业人员有执业资格要求,从而导致建设单位可不按游戏规则进行游戏,不按章程进行活动,而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则、章程做事,导致建设单位的地位与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不公平性。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明确不够。目前施工单位的地位就像风箱里的老鼠两头受气,一要受建设单位的利益的压迫,主要体现工程压价严重,只能是保本经营;二要受内部职工的工资上涨呼声的影响,随着物价的上涨,公务员工资的不断提升,施工企业员工工资已成必然趋势,材料价格不断攀升,导致施工成本的进一步上升,而施工企业为求在建筑市场上站稳脚跟,就可能牺牲自己部分利益,三是施工单位历来受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照顾,企业资质、执业资格、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套上施工企业的三个枷锁,而现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十分明确。故施工单位的日子实在是艰难,在某种意义上是弱势群体。 

   从影响建筑安全的效果分析:建设单位对安全生产的态度是决定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关键。建设单位对建筑安全形势影响是第一位的,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对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第二位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是第三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最终来源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与监理单位批建筑安全监理不力很大程度与目前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是单味的低价中标有关。 

   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扭转建筑安全形势的有效途径。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只能解决表面的问题,因为施工单位在建筑安全形势的影响有有限的。目前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施工单位本身,可以就是对监督管理对象的本末倒置。 

   1.2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的缺失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的缺失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少依法行政的理念,二是规范性文件的不配套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在无上位法的支撑的情况下,设置了起重机械备案、安装告知、使用登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四项行政许可,显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在上位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情形下,显然《建筑施工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目前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可以说是法律上空白,因而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力度也是微不足道的。 

   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配套,如施工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定办法,危险作业认定办法等尚未出台。 

   1.3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理解的狭窄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理解的狭窄性主要体现在监督管理范围的狭窄性,监督管理时间的短暂时,监督管理主体的单一性。建筑安全监督范围应当是所有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有工程,无论是已经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还是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都是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对象。现在建筑安全监督的对象是已经办理好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立意与违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目前仅限于建筑工程的施工阶段,而施工阶段的建筑安全效果直接取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阶段甚至更前的阶段,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时间应前移并相应延伸;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是一系统工程,需要全系统的密切配合与协调,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等,而目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显然是安全监督不到位的。 

   1.4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的任意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的随意性主要体现在: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延期审核过程中任意设置不符合实际的比例要求:如C类人员与B类人员成比例,B类人员指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而C类人员仅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故B类人员与C类人员根本无比例可言。设置特种作业人员与施工总人数比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仅是特种作业人员的一部分,各企业业务不同,所有的特种作业人员也不尽相同。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扩大化,进入建筑施工现场所有特种作业人员都必须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本身就是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范围的错误认识,况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还须得到上位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支撑。建筑安全报监手续的繁杂性:作为建设单位的单位工程,不管其采用何种承包形式,理论上只能申请建筑安全监督一次。而目前对于总承包模式,目前只需申请建筑安全监督一次,而对于平行发包的工程,需多次申请建筑安全监督,造成许多资料重复而显得手续繁锁,作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人为本的原则,简化申请手续,已势在迫行,平行发包模式,而且监理单位是同一家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资料只提供一次,施工单位的资料有多少家,就提供多少家的资料。 

  2. 如何走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误区 

   2.1 建筑安全形势深层次因素进行分析,发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建筑安全形势有一定影响作用,似乎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形势影响很大,但是建设单位对建筑安全形势起决定作用,因为其对安全生产的态度决定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功能,建设单位工程预算对建筑施工安全经费估计越充分,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投入就越有保障。故必须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前移,在招投标阶段就应当对其安全生产经费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应对安全措施、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工程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监控。 

   2.2 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明确建设单位的建筑安全管理中权利与义务,规范建设单位的建筑安全行为,为对建设单位实施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奠定依法行政的基础;明确监理单位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监理单位的建筑安全监理行为,规范监理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理中执业能力要求,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在建筑安全管理的作用。 

   2.3 规范建筑市场,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从编制工程造价充分考虑安全生产经费,尽量避免采用单一的低价中标的评标模式与重商务标、轻技术标的以价格取决一切评标模式,因为单一的低价中标模式,难以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的投入,同时某种程度不能保障建设单位的投资效益。 

   2.4 实施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安全生产互保机制,加大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的处罚力度。 

   2.5 创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解到建设工程相关的每个职能部门,实施住房与城乡建设系统内全员全过程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 

   2.6 在制订有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评价,从而体现依法行政的理念,对现行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进行合法性评价基础上进行梳理。 

   2.7 加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提高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与守法意识,规范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减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的随意性,使每个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时刻对照法规要求,避免盲目内容创新。 

   2.8 在受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申请时,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减少建设单位的重复劳动与重复申报,对同一单位工程同一监理单位的,如实行平行承包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所需的资料可一次提供,施工单位的所需的有关资料可用建设单位收集后一并提供,避免同一单位工程重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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