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含过街通道)、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地下公共设施、公共交通设施、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开工前必须办理规划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业务。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文件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应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保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批后报监督机构备案。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工程项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应当严格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质检员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验收记录后向监理报验,由监理验收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工序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举行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各工序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加强对路基、路床、基层的压实度、弯沉值;复合地基承载力;基层无侧限饱水抗压强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强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压实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弯沉回弹值的检查检测。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按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监理人员, 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为、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把关。要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和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予以制止和消除,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相邻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进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实行封闭管理。
(一)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简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安全监督、社会监督举报投诉电话等,有条件的亦可悬挂工程彩色效果图;
(二)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文明标志和张贴安全文明标语;
(三)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应达到以下要求:
1、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安装要做到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围挡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并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与交巡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并提前10日进行公示,对于影响通行的地段必须采取有效的便民措施,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道、水域排水;
(二)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四)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并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五)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堆放整齐有序, 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要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在闹市区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安排低噪音工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一)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殊作业人员做到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适宜的防护装具;施工中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防范事故发生;
(二)深沟槽、深基坑应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业应采取防坠落措施,临边、坑口作业应采取围护措施;
(四)特殊季节(冬期、热期、雨期)施工,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暴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五)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均应状态良好,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六)施工临时水、电线路应符合相关规定,各级配电箱应统一采用铁制制式形式,所有用电设备均应达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设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地净,恢复道路平整,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预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执行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若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后交付使用且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相关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其验收均采用评分法确定等级,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已通过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
5、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产权登记和财政决算付清尾款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四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间,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管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业主单位责令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并由业主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单位从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