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是对2003规范的补充和完善,对清单计价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在“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市场监管”的思路,强化了清单计价的执行力。为了更好的应用清单指导工作,在此将学习中的点滴记录与大家一起分享。
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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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4.9.2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4.9.3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应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 双方协商;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解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9.4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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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造价争议解释结构
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工程计价中因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一方可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认定,认定结论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是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的管理机构。对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工程计价中,对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的争议进行解释,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包含工程造价协会和工程造价定额站。
二、造价纠纷鉴定机构
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暂定资质除外)的单位进行。
当工程造价合同纠纷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工程造价鉴定,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委托方的要求,依据其专门知识,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设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工程造价纠纷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主要内容之一,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和解、仲裁、诉讼等,近来又增加了争议调解专家委员会(小组)的做法。司法裁决与调节工程造价纠纷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也就是说,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从对专业性技术的需求以及对工程造价证据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或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争议往往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资质的只能承接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三、纠纷处理原则
当事人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1 双方协商确定;
2 提请调解。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提请调解的工程造价问题;
3 按合同约定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了当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的解决渠道和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仲裁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
四、纠纷处理办法。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办理。
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1.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2.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竣工阶段暂缓办理,并就有争议的工程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此处有两层含义,一是经检测质量合格,竣工结算继续办理;而是经检测质量确有问题,应经修复处理,质量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继续办理。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实际应用中的问题
1、现阶段造价纠纷的原因:建筑市场混乱、业主及监理缺乏工程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工程造价管理脱节,政策不配套、现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计价依据不够完善、施工设计深度不够等
2、造价纠纷需要的资料所需资料:承发包双方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报告;施工图、施工组织方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
3、为避免不必要的造价纠纷要做到:合同条款签订应严密、有效;施工图预算要全面、准确、合法、有效;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切合实际,符合要求;严格执行现场签证制度。
4、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判决;如果约定不明确,如暂定等,但约定按照某一定额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明确按照该定额进行结算。
【相关案例】
江苏省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A小区一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决算审定后为准;结算依据包括本合同书、施工竣工图、补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更改通知单与签证记录等;工期自2005年8月2日开始,至2006年5月12日竣工;因某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某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以暂估工程造价的每日历天的万分之四计算。当发生工程量变化、施工图的变更、停水停电连续超过12小时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情况,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在5天内确认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工期延期报告,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
签约后,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8月2日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3月17日竣工。期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2006年5月17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该结算进行审定。
在结算进行审定后,因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迟迟不出具审定报告,某建筑公司遂于200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万元,逾期利息135万元。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346万元。在逾期竣工违约金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为了证明各自的请求,分别提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信息。
由于被告按约以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以工程款末到位作为延期竣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供电量不足问题互有往来函件,原告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现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其可以延期竣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加层虽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但原告末按照双方约定提出签证要求,故被告也未能予以签证,诉讼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延误的天数,原告要求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设计变更与材料供应问题与原告延期竣工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前因后果,更不能举证证明延误的天数,故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认为逾期竣工的责任人是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承担346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
事实上,在事件的过程中,原告仅就发生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拖欠工程款、末按约定交付施工图等信息进行了举证,未能就递交的信息与工期延误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实际延误的天数进行举证。这就说明原告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纠纷案件诉讼的这一目标与自己举证的信息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所罗列的证据信息与涉案工程没有连带关系,导致了原告必须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说明:
1、工程款无利息,工程欠款有利息
2、变更和签证资料必须同步
3、所有纠纷处理以合同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