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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摘 要:质量保修是各国为确保工程质量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有效制度,《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为了完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并与国际接轨,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本文阐述建设工程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并对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提出若干改进建议。

关键词: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保修金

引言

“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建设工程质量关乎国计民生。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我国先后制定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针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建立建设工程保修制度,包括了保修期、保修金等具体内容。此后,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设立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实际工作中,有人误把缺陷责任期当成保修期,从而混淆两者的关系。事实上,这两个责任保证期是有区别但又联系的概念。

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法律依据

1.1保修期的法律依据

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与《建筑法》相配套,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发布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作了类似的规定。

1.2缺陷责任期的法律依据

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与联系

2.1责任内容

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以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责任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发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当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保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主要责任是:(1)修补缺陷。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修补缺陷,发包人可确定某一日期,规定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修补缺陷。因为工程已通过验收,所以该类缺陷一般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影响不大。(2)现场清理。承包人应在该时间里从现场运走任何剩余的承包人的设备、剩余材料、残物及临时设施。

为了确保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或缺陷修补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扣留有部分资金作为保修的保证金。按照《暂行办法》的解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2责任时限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虽然通过了交工前的各种检验,但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直到使用过程中才能逐步暴露出来。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都是针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保证,他们的时间起点也是一致的,即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但是其责任的时间终点不同。

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明示在投标书附录中。国际工程使用FIDIC条款时,一般要求为十二个月。

3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界定的问题与建议

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将有关工程竣工程序规定为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移交工程,然后进入工程保修期,该范本制定之初我国还没有提出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在《暂行办法》提出缺陷责任期概念之后,合同文本随之需要处理好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界定问题。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都是针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期,他们在时间上是有重叠的。如果不恰当地将缺陷责任期误以为就是保修期,并且对“终身保修”的期间含糊的话,保修金将可能被长期扣留,承包人权益将会蒙受巨大的损失。承包商做一项工程的利润本来就不高,实施保修制却要长期被扣留一部分工程价款,对施工企业的是很不公平的。

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中,保证金的退还一般分两次进行: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后,将一半的保证金退还承包人;颁发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退还剩余的全部保证金。我国的施工合同应该参照这一国际惯例,解决好缺陷责任期及保修金的问题。要在合同中明确设置缺陷责任期,作为工程保修期的前一阶段;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进入工程保修期的后一阶段。

众所周知,现实的工程结算经常存在因“扯皮”而拖欠支付的现象,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项,竣工结算时很少能一次性与承包人结清工程款。竣工结算包括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二个环节,当合同在明确界定了缺陷责任期后,合同还可以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到期时必须进行最后的财务决算,这样就可以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留有更多的时间来进行工程决算的协商。这样,一方面可以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与国际通行工程程序的真正接轨。

4.质量保修金结算的问题与建议

现行施工合同范本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暂行办法》规定,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保证金的预留方式有两种:(1)当工程进度款拨付累计额达到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95%)时,停止支付。我国多采用这种方式。(2)可以从发包人向承包人第一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开始,在每次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留投标函附录中规定的金额作为保证金,直到保证金总额达到投标函附录中规定的限额为止。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按照工程实体及其质量是逐步形成的客观事实,应推荐采用第二种方式。

在缺陷责任期出现保修事项时,工程可能尚未进行最终的财务决算,承包人应当是能很好地履行保修义务的,但缺陷责任期届满进入保修期的后一阶段时,情况可能就不同了。(1)如果发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这个扣除额不仅仅是工程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额,还应该加上承包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金。(2)如果发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但也应追究除承包人不保修的违约责任。但是,目前绝大多数施工合同对这一违约责任是没有约定的。建议可以按照实际发生保修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违约金。

我们既要求强化缺陷责任期概念并希望相应期间的保证金应结清,也要求承包人完整地在保修期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这当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为此,最终要全面引进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建设部早在2004年已起草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工程应办理工程质量保险,已在北京等10多个城市试点。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指工程投保后,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及时负责维修,经催告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质量缺陷是工程设计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承保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赔偿。这样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不再提供巨额预留保修金,用小额保费换回大额抵押金,承包人就上述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出具相应保单的形式来替代。这种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是普遍采用的。比如在法国,政府强制承包人投保质量责任保险。另外,还可以采用保函的形式或对银行对客户的信誉评价为AAA的企业进行减免保修金。AAA是各银行所设定的最高等级,就是最低风险等级,一般这样等级的客户都是各行的重要客户,可以享受减免担保、减免保证金、减免费用、利率下浮等等优惠政策。

结 语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实际工程及其合同中,进一步完善对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及其关联的保证金结算的约定,既给承包人在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影响不大的缺陷上进行修补的时间宽限,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也能给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更多的时间合理协商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有利于发承包双方的成本核算。建立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则是解决工程保修问题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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