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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处理

     摘要: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价款结算纠纷占相当大的比重,对工程价款纠纷性质,引起原因,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从法理上,实践中应当加以注意的问题本文作了论述。 

  关键词:工程价款;处理   

  一、引言    

  笔者在近十年的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工程监理中的协调处理,也就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内部协调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筑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时的纠纷,工期纠纷,质量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即造价纠纷,前二者所占的比例不大,最多的是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纠纷。   

  二、纠纷种类、产生原因分析与对策    

  1、黑白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在我监理的实际项目中,不乏有招标投标时签订一份合同,另行协商双方再签订一份实际操作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前一份合同往往是经过备案的合同。是不是另签的合同一律就是无效的问题,还得看具体的变更内容是否背离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是背离原合同的实际内容的合同则应当以前面的经过备案的合同为准。监理理工程师在内部协调时应当把握这法律规定,在具体协调时就容易处理,一般情况是建设单位作为强势地位,在后面另商的合同中往往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居多。监理单位虽是独立法人单位,但又是建设单位的委托人,在做到“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监理准则中公正处理就有了依据。当然如果不在招投标时的合同后(或前)另签订的合同不背离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当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就合同中哪些是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凡此八项中任何一的变更即为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笔者认为还应当从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分析。例如发包方在合同合同履行时,要求加快进度,并给予提前完工奖励的补充合同,尽管这样的补充协议未经过备案,但承包商在赶工时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获得奖励也是对其付出的补偿和奖赏,应当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和有效的合同。 

  为此在“黑白”合同中,其实我在监理实践中见得最多的还是涉及另签的合同中的价款另约引起的纠纷。“黑合同”的内容也大多涉及一些施工方垫资、让利、返点等。一旦纠纷就用“黑合同”说事。监理工程师应当准确的把握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的原则进行内部协调。至少向委托方即发包方说明如果诉讼的不利后果,往往能收到一定的实际效果。   

  2、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纠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请求参照合同支付款的会得到支持。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合格的,施工方请求修复费用的,会也得到支持。这里的关键是工程合格。无效合同的签订不是一方的责任,这个解释也顺应了公平原则。    

  3、固定合同价的合同纠纷 

  我国目前采用的合同有固定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施工合同。也即原建设部(现住房建筑部)《建筑建筑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计价三种办法之一。在合同工期短,工程不大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合同居多,即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任何情况发生均不得调整合同价款,也正是这种合同,在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也就越多。有的承包商未能正确预测和评估市场风险,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一旦情况变化到其不能承担的风险代价时,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在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一般设定为除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减,地质情况与实际相差过大引起签证可以按签证增减工程量,在结算时可以增减外,一般不予调整。这样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承当的风险包括物价上涨致材料费上涨的风险,人工费、机械费上涨等直接费的上涨风险。这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时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中所包函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合同。工程索赔请求的纠纷。工程竣工结算中的纠纷等。 

  (1)情势变更变更合同的纠纷 

  所谓情势变更即合同依法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履行合同基础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对于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当具备①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即合同履行环境,履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和②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和③该情势变更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性质。和④如果继续履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丧失实际意义。 

  我国《建筑工程监理规范》第5.5.7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第6.3.1条:项目监理机构处理费用索赔应依据下列内容: 

  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 

  ②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 

  ③国家、部门和地方有关的标准、规范和定额; 

  ④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索赔事件有关的凭证。 

  第6.3.2条:当承包单位提出费用索赔的理由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 

  ①索赔事件造成了承包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②索赔事件是由于非承包单位的责任发生的; 

  ③承包单位已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费用索赔申请表,并附有索赔凭证材料; 

  ④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费用索赔审查,并在初步确定一个额度后,与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协商; 

  ⑤总监理工程师应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签署费用索赔

审批表,或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要求承包单位提交有关索赔报告的进一步详细资料的通知,待收到承包单位提交的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的第4、5、6款的程序进行。 

  第6.3.4条:当承包单位的费用索赔要求与工程延期要求相关联时,总监理工程师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与工程延期的批准联系起来,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为此,对这类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可得到支持的风险如何防范,无论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施工承包单位,和作为中间人的监理单位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笔者建议,承包单位就当在索赔条件成就时,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索赔请求。作为监理工程师,收到请求后就当及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确认。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2)工程变更、索赔请求的纠纷 

  工程索赔分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在实践中,工期索赔引起的争议稍少一些,更多的是费用索赔。国际咨询机构提供的FIDIC合同条件中明确提出了索赔的时间要求和索赔程序。我国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施工合同范本中的专用条件内也确定了索赔的时间要求和程序,但在我监理的项目中常遇到没有按此程序提出要求的,在结算时要求补正,有的建设单位是不同意的。 

  在上述说到的二种合同中均规定出现索赔的事由时,在十四天内向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请求。 

  我国目前使用的是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联合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范本,该范本吸收国际咨询协会的FIDIC合同范本的一些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承包商应当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如发包方的指令,监理的指令和监理例会纪要。能够证明经发包方同意施工的项目,未办理签证也可以在工程量争议时作为证据以证明工程量的事实。    

  4、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范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结算后的迟延付款应当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一点一般双方都没有多少争议。只是有的承包商不愿意争取罢了,故在此不做赘述。 

  合同结算资料交到发包方后,个别发包方给经办人员暗示缓做以解决其资金紧张。也有恶意的拖延的。我在广西桂中地区接触的一个案例就是,先是发包方不予审核,为时一年后才将结算审核定案,而后又是将结算余款分批分月才给支付。依照我此前看的很多学者前辈谈及这样情况就会提到由发包方支付利息云云。但笔者不这样认为,能尽快收到余款就好了,因为如果要争取利息等,务必涉及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成本也是相当的高,司法资源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轻松,加之目前人民币升值压力,物价上涨等因素,在监理中尽量以协商处理为妙。国内施工合同比不得在国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方便。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不能纯理论化,更不能激化矛盾,以和谐稳定为大局才能开拓监理市场。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黄强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前沿问题分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筑施工合同》. 

  [4]中国法制出版社《建筑工程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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