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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在我国的工程建设活动当中,工程建设活动普遍存在。进行工程挂靠并不是说只是挂靠后什么都不用管,是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具体是哪些呢?

一、工程挂靠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依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是无效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要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工程挂靠的特点

  1、资质

  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包工头或者掌握了一定社会关系资源的企业,他们要么完全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仅有专业分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或者仅有低级别的总承包施工资质,根本无法参与只有高等级资质施工企业才能入围的工程投标。

  2、能力

  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施工能力但由于大量工程招投标的暗箱操作导致其自行投标并中标的机会几乎为零,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和有实力并且有关系的挂靠人进行“合作”。

  3、费用

  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由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

  挂靠人需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需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几个管理人员的工资。一旦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挂靠人达成所谓合作协议,则被挂靠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但被挂靠企业基本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往往象征性地派几个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定都约定被挂靠企业不承担工程的日期、质量及安全责任,且由挂靠人自负盈亏。

三、工程挂靠为什么要承担法律责任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往往签订一个挂靠协议,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挂靠协议的效力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实质上是自然人或企业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其业务、税收等方面的限制。这种行为构成对合法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背离。因此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挂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挂靠协议都是无效的。

  2、建筑工程款纠纷

  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往往会出现工程款纠纷,这主要是因为双方为了隐藏其挂靠的实质,承揽合同的支付账户通常是被挂靠方的账户,因此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是拨付到被挂靠方的账户中。根据借用合同,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由被挂靠方账户支付到挂靠方。可见,被挂靠方在这种资金流动方式中掌握了资金的主动权,易造成被挂靠方拖欠挂靠方工程款的情况,挂靠方在追讨不能的情况下不得不把挂靠的问题暴露在法律之下,而将被挂靠方欠付工程款行为诉至法院。例如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案例:A公司是一个有建筑资质的单位,B单位是某县医院,王某是借用资质的个人。B医院因为要整修医院门诊大楼而招标,与A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A公司和B单位,王某是作为A公司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为A公司的委托人,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也约定工程款由B单位直接支付给A公司。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某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先期垫付了工程款,并组织人员在B医院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对于工程款,王某通过到A公司转账支票的方式提取了一部分,但是剩下的部分工程款A公司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在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王某实际不是A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利用这种方式,通过借用A公司的建筑资质来承包工程,而A公司则从中赚取管理费等相关利润。

  对于挂靠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对于被挂靠方截留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挂靠方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挂靠方。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追加发包方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第26条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挂靠方只起诉被挂靠方的,法院不能追加发包方为诉讼当事人,因为被挂靠方本身就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无需再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

  3、管理费纠纷

  与拒付工程款诉讼来说,单独的欠付管理费的诉讼则极难发生,一个原因是本身出借方掌握着资金的中间支付环节,当笔资金当次抽取管理费的做法合理避免了管理费的诉讼,如确实存在欠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出借方因行政管理的问题考虑到自身的资质安全不会也不愿就此事进行司法诉讼,除非本身借用资质行为暴露,在其他诉讼中顺带提及的管理费诉讼才有可能发生。

  如果出现管理费诉讼的话,由于挂靠合同无效,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管理费缺乏依据,并且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被挂靠方主张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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