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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首要条件。安全第一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由于各级政府加强监督管理,近些年来安全事故明显下降,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安全状况有所好转。但相当一个时期以来,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改革开放的形象,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从2000年江西萍乡、广东江门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到贵州木城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从四川合江沉船事故,到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事故,都暴露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存在着严重的权责分离、有权无责的问题。一些负责行政审批许可的部门争权夺利,有的有权无责,有的责任不明,其结果是对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取缔的不予审批或者取缔,而不应当审批的却予以审批。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执。在追究事故的行政领导责任时,负责审批的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逃之天天,逍遥法外。因此,必须依法严究执法审批者的行政责任。不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就不能从根本上铲除官僚主义,以及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麻木不仁、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草菅人命以致腐败等问题。
    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遏制住特大事故,有必要依法建立健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追究行政责任的范围、责任的划分和责任追究的实施等规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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