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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考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不论合同当事人的级别高低、规模大小、组织还是自然人、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等,他们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即使当事人之间在其他方面具有不平等的关系,而在订立合同时,也必须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所谓自愿原则,即当事人有是否订立合同和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均不得强迫对方与之订立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等均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平等体现了自愿,自愿要求平等。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合同自愿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自愿原则要受到一定的干预与限制。
  3.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要公平合理。有偿合同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不利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不公平的条款。
  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其法律效力;③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应体现公平精神,不能有不公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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